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己○○傷害人之身體,丙○○、己○○各處拘役叁拾日,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己○○均減為拘役拾伍日,丁○○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己○○均係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己○○於民國95年5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丁○○所經營之文具行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己○○即任意將店內之文具丟擲於地上,丁○○乃基於傷害己○○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之頭部及臉部,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瘀血等傷害;丙○○於同日17時許聞訊返家察看,欲將上址前之鐵門關下,己○○見狀即上前阻止丙○○關鐵門而與丙○○發生爭執,丙○○在預見以雙手拉住或壓制己○○,可能造成己○○身體受有傷害,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傷害己○○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騎樓處以雙手架住己○○,欲將己○○拉離鐵門開關處,復於雙方拉扯間將己○○壓制於地上,造成己○○受有左右上臂、左胸、左背多處擦傷及左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而己○○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並抓傷丙○○之胸部,造成丙○○受有多處擦傷、右上臂3處(各3×0.8公分)、右胸(3×0.8公分)及右臉(8×5公分)紅腫等傷害,並同時拉破丙○○所著內衣。
二、案經己○○、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 吳家禎 、戊○○、共同被告己○○、丁○○、丙○○(分別就其他2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丁○○毆打被告己○○,造成被告己○○頭部、左臉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13日傍晚丁○○用拳頭打我的左眼及額頭等語;證人即被告等人之母戊○○於偵查中證稱:丁○○徒手打己○○的頭、眼睛等語: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堂兄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丁○○與己○○在店門口互相口角吵架,後來就互相拉扯,己○○一直丟東西,丁○○不讓她亂丟文具,所以就拉住己○○等語;證人即被告等人之鄰居吳家禎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看到己○○前額流血、眼睛有點黑黑的,15分鐘後,丙○○才到場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時有看到己○○的眼睛紅腫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丁○○與證人己○○於案發後之照片5幀(見警卷第18、20頁、他字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3幀(見警卷第21、22頁),堪認屬實。至證人己○○、戊○○雖另證稱,丙○○把己○○壓制在地上時,丁○○並與丙○○共同毆打己○○云云,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於被告丙○○與己○○爭吵時與被告丙○○一同毆打己○○之情,證人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當時被告丁○○都在店內,並未幫忙被告丙○○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己○○身體上之傷勢均屬擦、挫傷,若被告丁○○確有與丙○○一同毆打證人己○○之情,於2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下,證人己○○之傷勢當不僅於此,足認被告丁○○應無與被告丙○○一同毆打證人己○○之情形,證人己○○、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對於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而拉扯、壓制證人己○○,致證人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丙○○與證人己○○於案發後之照片6幀(見警卷第19、20頁、他字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證人己○○、戊○○雖另證稱:被告丙○○有以拳頭毆打己○○之胸部、背部等語,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毆打己○○之行為,在場之證人丁○○、乙○○、 王錦美 等人亦均未曾證稱被告丙○○有以拳頭毆打證人己○○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己○○所受傷勢,除其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瘀血部分係因先前受被告丁○○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外,僅其左右前臂受有挫傷瘀血,至其左右上臂、左胸、左背等處則均僅有擦傷,與被告丙○○所述其架住證人己○○,將證人己○○壓制於地上,並壓住其手肘,待其無力爭扎後即放手之行為較為相符,蓋若被告丙○○確有毆打證人己○○胸部、背部之情,證人己○○胸部、背部應亦有挫傷、瘀血之情形,而不僅止於表皮擦傷而已,是證人己○○此部分所指應係誇大被告丙○○犯行之詞,尚無足採。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伊有拉扯被告丙○○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丙○○之犯行,辯稱:丙○○要把鐵門關起來,我要開門,丙○○阻止我,我沒有跟他拉扯,他把我架住往裡面櫃台拉,然後把我壓制在地上,我當然會有動作反抗或揮舞手,我有扯到他的衣服,我不知道他的衣服有無破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己○○傷害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是想把己○○拉離開鐵門的開關,我把她架到騎樓中間,她就反手打我的臉頰,我們在收銀台前跌倒,我壓住她手肘,她的手亂揮傷害我的胸口、臉,抓破我的衣服,之後她沒有力氣,放聲大哭,我就放開她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圍觀,丙○○要把鐵門關下,己○○不讓他關,丙○○以兩手從她後面架住並拉進來,己○○就一直掙扎,並打丙○○,也把丙○○的衣服撕爛,後來己○○累了,就在地上大哭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來時要把鐵門關起來,己○○不讓他關,丙○○就抱己○○進來,後來2人就吵起來、拉扯,己○○有反抗,有拉破丙○○的衣服;其於警詢時亦證稱:己○○不讓丙○○拉下鐵門,於是毆打丙○○等語明確。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對證人丙○○加以反抗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丙○○、丁○○、乙○○所述被告己○○與證人丙○○發生爭執、拉扯之原由,乃因被告己○○欲打開被證人丙○○關上之鐵門,證人丙○○為阻止被告己○○而架住被告己○○,是證人丙○○原並無傷害被告己○○之意;且證人丙○○證稱其架住被告己○○後,己○○即反手打其臉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當然會有動作反抗或揮舞手,因為我要去開鐵門,他不讓我開等語,可見被告己○○係因其開門之目的無法得遂,心生不悅,乃動手毆打證人丙○○之臉部,並抓傷證人丙○○之胸部,足認其目的乃在於主動攻擊證人丙○○,而非單純地排除證人丙○○之侵害,是被告己○○主觀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三)此外,並有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丙○○與證人己○○於案發後之照片6幀(見警卷第
19、20頁、他字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丙○○、丁○○與己○○間均為姊弟關係,被告丙○○與己○○、被告丁○○與己○○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3人之身分證影本3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犯傷害罪,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毀損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衣物毀損,乃施傷害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毀損罪;查本件被告己○○之行為固造成被告丙○○所著內衣破損,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證案發情形,此乃因被告己○○抓傷被告丙○○胸部之行為同時拉扯到被告丙○○所著內衣所致,並無證據可認其於為傷害犯行時另有毀損之犯意,則被告丙○○所著內衣毀損,應為被告己○○施傷害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為姊弟關係,不思冷靜解決彼此問題,竟訴諸暴力互相傷害,惟其3人均素行良好,且被告即告訴人己○○、丙○○之傷勢均屬輕微,分別考量渠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其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渠3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