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鄭祈皓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告 王玉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6,1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7年2月1日晚間九時許與被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八九節骨折脫位並脊髓神經全橫切損傷及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雙側氣血胸與肝臟撕裂傷等重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鈞院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審理在案,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看護費7,525,330元、勞動能力減損6,458,785元、榮民總醫院膳食費1,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14,986,1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6,1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起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機車行車記錄器、道路監視攝影畫面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當下,原告係以每小時75.6公里速度行駛,遠高於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限速,已違反交通規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看護費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後申請,然事故發生迄今已過年逾,原告康復情形不得而知,自不得以當初受傷當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為專科畢業,現年52歲,年收入未達30萬元,名下唯一僅有不動產遭查封,不考慮扣除被告維生之基本開銷,在被告資力堪慮下,個人總資產仍顯不足賠償原告之金額,請求酌減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直行,○○○區○○路○段○○區○○路○○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至上揭處,被告竟未依號誌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該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八九節骨折脫位並脊髓神經全橫切損傷及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導致顯著生活功能減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8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因駕車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需永久專人看護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當時受傷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目前之傷勢復原狀況等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時之傷勢,原告仍受有胸椎第八九節骨折脫位併脊髓神經全橫切損傷遺存永久性雙下肢癱瘓,此有亞東醫院亞醫審字第1081011023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永久性雙下肢癱瘓之傷勢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核於一般雇請外籍看護之行情。又原告係自108年1月1日起開始請求看護費用,故應計算原告於108年1月1日之平均餘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住所地為新北市,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2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7.99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48,674元【計算方式為:277,200×27.00000000+(277,
200×0.99)×(27.00000000-00.00000000)=7,648,67
4.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然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僅請求7,525,33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525,330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景文科技大學學生,甫入職場,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以計,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58,785元。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至亞東醫院職業醫學門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依亞東醫院依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損全身失能百分之50,此有亞東醫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2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50%勞動能力。雖上述鑑定另以考量其職業(先前為廚具/木工師傳)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4%,然被告抗辯原告就其職業內容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等語,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考量原告職業之減損比例為64%部分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學生,是原告以108年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堪認可採。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108年1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尚有4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3,229,62
4元【計算方式為:23,100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50%×23.00000000+(138,6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229,62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總計3,229,624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榮民總醫院膳食費原告請求支出醫院膳食費1,760元部分,雖據提出榮民總醫院明細表可參。惟膳食費本即為每人每日所必要之支出,與原告是否受傷住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胸椎第八九節骨折脫位並脊髓神經全橫切損傷及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雙側氣血胸與肝臟撕裂傷等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景文科技大學肄業,目前休學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以加盟超商為業,年收入未達30萬元,名下僅有一不動產等情,有兩造提出書狀陳述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以及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754,954元(計算式:看護費7,525,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229,62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754,95
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左轉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原告雖有超速之嫌,惟倘被告依照號誌之指示下未提前左轉,縱原告有超速之違規,系爭事故亦不會發生,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超速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關聯性,或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126
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5頁),益證原告並無疏失,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4,954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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