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罰單,原處分機關竟予以加倍裁處1,800元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23日10時50分在苗栗縣苑裡鎮140線與47之1線,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係設籍在彰化縣○○鎮○○街○○○號且居住於該處,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聯絡地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因郵差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送達之文書於95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田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均無法否定原舉發單位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其因未接獲舉發通知書而未依限納罰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已按其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