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8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後之土地公廟內,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6年7月3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7月6日21時許,為警在前開土地公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3日、96年7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要施用毒品時才購買,每次為警查獲後有想要戒除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頁),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施用毒品是否業已習慣成癮,顯有疑義,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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