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司機,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駕駛聖德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與園區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金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劉邦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劉金松受有右足深度挫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邦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金松告訴被告劉邦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劉邦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劉金松新臺幣20,000元,告訴人劉金松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劉邦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劉金松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22)。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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