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具保人李韋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具保人李韋臻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現金,而具保釋放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茲被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傳喚而未到庭,另依具保人之住處通知具保人於103年10月30日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再經本院拘提被告未果及命具保人於103年11月15日前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果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11月3日花院美刑樂103原易132字第114659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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