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智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1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就詐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其他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智偉仍不知警惕,因與 鄭品元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巷內,持路旁所拾棍棒毆打鄭品元,致其受有右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胸)、右脇挫傷之傷害。案經鄭品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0至11、45至46)。
㈡、告訴人鄭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4至5、49至50)。
㈢、證人 劉國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8至9、44至45)。
㈣、 陳吳坤 骨科醫院(診所)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頁40)。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曾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