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易蓉 ,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濱路交岔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徐德興 攔停盤查,詎 楊智節 因無照駕駛,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徐德興欲將其攔阻之際,突然騎乘上開機車加速前進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致徐德興因而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徐德興執行職務後,楊智傑亦因撞擊而人車倒地。嗣經警當場逮獲後,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6283號偵卷頁5至6、18至21)。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員警徐德興職務報告及其受傷照片7張(見6283號偵卷頁4、9至11)。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8283號偵卷頁13)。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善,惟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以衝撞之方式施加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已對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惡性實屬不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