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鄧美華 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 孫睿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孫睿農於經過案發之路段時,縱其行駛路段之燈號為綠燈,仍應於通過路口之際時,注意對向車道及橫向雙方車道有無異常之情形,以防車禍之發生。若其未予注意而致發生車禍者,其當不得以其所駕駛之車道為綠燈而逕予認定無任何疏失。故由上可推知被告就其本次駕車行為誠有疏失而致本次車禍之發生,且其之疏失顯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孫睿農為遊覽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當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孫睿農於肇事當時隔近半小時酒測(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2分,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0.14,反推肇事當時之酒測值至少為0.16以上,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其卻仍然駕駛遊覽車,而遊覽車上據悉尚有乘客,若此,其違反上開規定而載客行駛,其過失之情甚為明顯。況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本即屬於「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蓋駕駛人若飲酒後駕車,當可推知其會因此影響駕駛時判斷行車安全、反應時間、距離等,故被告既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被告此一行為當可認定其當日之駕車行為涉有業務過失重傷罪嫌。且查,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孫睿農所駕遊覽車煞車痕長達11公尺,由此亦證孫睿農之飲酒顯對其之駕駛有重大之影響。縱上所陳,被告孫睿農之過失甚為明確,此亦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為憑。
(三)依上所陳,縱使被害人 陳金清 或有違反號誌管制指揮或闖紅燈行駛之行為,然被害人陳金清平日駕駛均極為謹慎,應不致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害人陳金清若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駕駛行為,亦應係突發狀況所致,然此亦不影響孫睿農之疏失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之原因判斷,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被害人陳金清與有過失,然此亦無因此而得減免被告孫睿農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
(四)聲請人並於偵查中103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判斷,請准向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且卷附之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載明…若當事人尚有異議,可循司法或其他(學術機構)途徑解決,故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駁回再議,就告訴人上開聲請何以未予准許?原鑑定意見是否確無疑義?似有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駁回再議中敘明詳細之理由,故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駁回再議,誠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疑,本件確有交付審判之情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遊覽車遵循綠燈號誌指示前行,直行通過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被害人陳金清係違規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遊覽車因此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具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應堪信實。則本案被告當時駕車行駛之明禮路既係在綠燈狀態,被害人跨越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則係在紅燈禁行之狀態,於此情形,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應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亦即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依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道路巷口雖可能會出現違規之人、車,但此究非常態,如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時,均須預防違規之人、車會突然闖入而慢速行駛,此無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況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又為路權優先者,無論依據法律、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實無理由苛責被告駕車至上述交岔路口,即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且以本案被害人上開突然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要以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課此注意義務,實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此部分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被告並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害人駕駛車輛闖紅燈、未採取任何迴避動作,尚非被告所能預見,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防果之安全措施,且被告見狀隨即煞停,足徵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即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二)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4MG/L,回溯至車禍發生時即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約0.16MG/L(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0.06MG/L,被告肇事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止約25分鐘計算),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此僅係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然車禍發生之原因繁多,當不得僅以車禍發生之結果即逕為擬制、推測與被告酒後駕駛相關,亦即仍應具體判斷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一般未受酒精影響之駕駛人遭遇相同狀況,亦即必需在1至2秒的時間內,得及時成功閃避該被害人駕駛闖紅燈之車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因而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違誤。
(三)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或審判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在案,且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定無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臻明瞭,無另囑託其他鑑定機構為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難謂未盡調查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並無存在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