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雪吉拉服器虛擬寶物「能量光劍」及不知名裝備共叁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廷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楓之谷」線上遊戲(雪吉拉伺服器),並以其申設角色暱稱「Watch呆呆」繳向 黃浩祥 (角色暱稱為「叻乂o糖」)佯稱:願以價值新臺(下同)1,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購買黃浩祥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所擁有之虛擬寶物「能量光劍」及2項不知名裝備云云,致黃浩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於該線上遊戲所有之虛擬寶物「能量光劍」及不知名裝備共3項轉入蔡孟廷在「新楓之谷」遊戲所使用之角色暱稱「Watch呆呆」名下,蔡孟廷則於收受上開虛擬寶物後,僅交付1組無效MyCard遊戲點數序號予黃浩祥而詐欺得逞。嗣經黃浩祥輸入上開遊戲點數序號,發現無法儲值使用,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橋檢偵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偵字第6871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士林地檢偵字第14897號卷第10、11頁),復有告訴人黃浩祥提出之其所使用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楓之谷」線上遊戲網頁翻拍照片6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字第871號卷第14至20頁;橋檢偵卷第11、1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竟為取得網路遊戲之遊戲裝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竟透過網路遊戲傳達欲購買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以欺瞞告訴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且其前於104年11月間因犯詐騙線上遊戲虛擬貨幣之犯行紀錄,嗣因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案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久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次違犯本件相同詐欺犯行,顯見其已非初犯,且其所犯影響市場交易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所詐得前述財產上利益即「新楓之谷」線上遊戲雪吉拉伺服器之虛擬寶物「能量光劍」及不知名裝備共3項,應可認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利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將該等虛擬寶物、裝備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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