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朱耿宏已於民國106年4月1日死亡,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被告朱耿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耿宏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1號、9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於10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予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前│││自白。│揭時、地經警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單1紙(檢體編號:11│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3515號)、台灣尖端先│實。│││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515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罪確定之事實。│││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均同此斯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