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峰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皓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皓峰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
9月22日下午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河華路與公園西路二段96巷77弄巷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華路同向前方行進,欲左轉進入該巷弄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蔡皓峰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陳○○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致陳○○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蔡皓峰於肇事後亦因傷送醫,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相卷第4至
5、33至35頁、偵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1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被害人陳○○之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6至7、34、10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相卷第16至25、30至31頁,光碟外放偵卷證物袋)。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
8、89、93至97、102至108頁)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91頁)。
㈥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過限速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行駛正欲左轉之被害人陳○○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皓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述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408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1頁),除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外,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送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且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甚明(見相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慢車道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速行駛因而撞及被害人機車車身肇事,造成被害人送醫後傷重因而不治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斟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陳○○及被害人家屬陳○○、陳張○○經本院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業已和解而有諒恕之意並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7、38頁),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於106年5月25日給付賠償金額,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並半工半讀在螺絲工廠擔任技術人員、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渠等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