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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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叁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
月服務費三千(未稅)。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然被告卻積欠自八十九年二月七
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及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迭
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