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付款人台南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該張支票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其拒絕拾付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之該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
十月五日,其則係遲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
收狀章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請求距被告簽發該張支票之發票日顯已逾一年,
而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則其
請求顯無所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