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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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蔚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明
被 告 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被告雖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以異議狀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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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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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⒒⒕│甲○○│彰化商業銀│貳拾萬元│BC0000000│⒒⒕│
││││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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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⒓⒕│同右│同右│叁拾萬元│BC0000000│⒓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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