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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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被告則以未向原
告聲請信用卡,係遭訴外人 王親民 冒名申請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查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甲○○名義簽名與被告本人當庭親筆簽
名筆跡核對結果,二者在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上均有不同。又訴外人王親民冒用
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訴外人王親民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該起訴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抗辯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
乙詞即屬可採。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
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