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上訴期間已屆滿二十日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之一住處,且被告甲○○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往前揭住處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領取前揭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稽,被告甲○○迄今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