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俊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俊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4款之規定,附表編號6、13所處之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處之刑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原審卷附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回歸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酌量罪刑相當原則,對於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等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並予以從新從輕,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附表編號7至11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原審卷附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原審卷附受刑人於105年8月12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原審卷第3頁),堪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3年10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29年8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開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避免重複非難,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優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又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是受刑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3日18時│103年6月27日1時│103年7月6日14時32│││許│25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567、106│偵字第10567、106│字第10567、10652、│││52、10827、11762│52、10827、11762│10827、11762、1191│││、11912、12444號│、11912、12444號│2、12444號、103年│││、103年度毒偵字│、103年度毒偵字│度毒偵字第1503、17│││第1503、1735、17│第1503、1735、17│35、1736號、104年│││36號、104年度偵│36號、104年度偵│度偵字第635號│││字第635號│字第63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最後││1193號│1193號│1193號││├──┼────────┼────────┼─────────┤│事實審│判決│104.07.30│104.07.30│104.07.30│││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1193號│1193號││判決├──┼────────┼────────┼─────────┤││判決│104.08.18│104.08.18│104.08.18│││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27號(編號1-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8日17時│103年8月2日4時許│103年6月23日10時許│││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567、106│偵字第10567、106│第10567、10652、1082│││52、10827、11762│52、10827、11762│7、11762、11912、124│││、11912、12444號│、11912、12444號│44號、103年度毒偵字│││、103年度毒偵字│、103年度毒偵字│第1503、1735、1736號│││第1503、1735、17│第1503、1735、17│、104年度偵字第635號│││36號、104年度偵│36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字第63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193││最後││1193號│1193號│號││├──┼────────┼────────┼──────────┤│事實審│判決│104.07.30│104.07.30│104.07.30│││││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193││││1193號│1193號│號││判決├──┼────────┼────────┼──────────┤││判決│104.08.18│104.08.18│104.08.18│││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27號(編號1│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第4628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1日19時│103年6月23日某時│103年8月27日凌晨某時│││30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225、119│偵字第11225、119│第11225、11913號、10│││13號、103年度毒│13號、103年度毒│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偵字第1288號│偵字第1288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5│104年度訴字第115│104年度訴字第115號││最後││號│號│││├──┼────────┼────────┼──────────┤│事實審│判決│104.08.27│104.08.27│104.08.27│││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789││││2789號│2789號│號││判決├──┼────────┼────────┼──────────┤││判決│105.02.16│105.02.16│105.02.16│││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79號(編號7-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5日10│103年5月24日18│103年7月17日3│││時許│、19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新竹地檢103年│新竹地檢103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225│度偵字第11225│度偵字第9010、│││、11913號、103│、11913號、103│9650、11073號│││年度毒偵字第12│年度毒偵字第12│、103年度毒偵│││88號│88號│字第1285號、│││││103年度偵字第│││││9482、11221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最後││115號│115號│275號││├──┼───────┼───────┼───────┤│事實審│判決│104.08.27│104.08.27│105.04.22│││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103年度訴字第││││第2789號│第2789號│275號││判決├──┼───────┼───────┼───────┤││判決│105.02.16│105.02.16│105.05.16│││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79號│新竹地檢105年│││(編號7-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度執字第2512號│││年4月)││└──────┴───────────────┴───────┘┌──────┬───────┬───────┬───────┐│編號│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9010、│││││9650、110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3年度偵字第│││││9482、11221號│││├───┬──┼───────┼───────┼───────┤││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最後││275號││││├──┼───────┼───────┼───────┤│事實審│判決│105.04.22│││││日期││││├───┼──┼───────┼───────┼───────┤││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決│105.05.16│││││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