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玄昌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國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前,見甲○○晾曬於該處之運動服上衣及褲子各1件【為甲○○之子吳○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及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運動服上衣、褲子及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見乙○○所有而由丁○○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在上揭處所附近,將該機車車牌取下放入機車置物箱中,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㈢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見該處置放鞋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鞋架上之藍色脫鞋1雙得手。
㈣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見該處置放鞋櫃,徒手竊取 謝東晉 所有置於該鞋櫃上之男用黑灰色布鞋1雙得手。
㈤於104年12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戊○○騎乘前揭所竊得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並戴口罩及穿戴上開所竊得之運動服上衣、安全帽,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左○○○鄉○○路時,見庚○○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山路行駛,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即尾隨於後,迨騎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戊○○先以所騎機車撞倒庚○○之機車後,以一手勒住庚○○脖子,一手摀住庚○○嘴巴之方式,將庚○○拖到路邊草叢,再以身體壓制庚○○在地,並徒手毆打庚○○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使庚○○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因庚○○稱所騎上開機車遭撞壞,遂交還其中一千元予庚○○。嗣於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離開之際,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竟坐上該機車後座並雙手環抱庚○○,庚○○受到驚嚇後起身離開機車並喊叫呼救,戊○○遂以一手摀住庚○○嘴巴,一手勒住庚○○脖子之方式,將庚○○拖至路邊水溝,庚○○於水溝內不斷掙扎反抗、呼救,戊○○仍以手摀住庚○○嘴巴及勒住庚○○脖子,並將庚○○之雙手壓制在庚○○背後,令庚○○不許回頭看戊○○,復將庚○○頭部壓入水內,並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庚○○,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庚○○並因戊○○之上開強暴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屬戊○○所為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嗣戊○○見警方巡邏車從旁經過,遂放開庚○○並逃離現場,惟其所穿戴之口罩、運動服上衣、安全帽及騎乘之重型機車遺留於現場,經警扣得戊○○所有供犯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用之上開口罩一個。
㈥於104年12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巷○弄○號前,見丙○○○所有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使用後再棄置於宜蘭縣○○鄉○○路○○巷內。
㈦於104年12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
○○號前,見己○○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電門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發動電門駛離而竊取之,得手使用後將之棄置在宜蘭縣○○鄉○○○路涵洞內。
㈧於104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
○○號前,見壬○○所有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使用後再棄置於宜蘭縣○○鄉○○路○巷內。
二、嗣警方將戊○○為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遺留於現場之口罩萃取DNA檢測,所檢出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戊○○相符,並調閱戊○○犯案行經路線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於104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查獲戊○○。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庚○○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庚○○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甲○○、丁○○、辛○○、癸○○、丙○○○、己○○、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㈥、㈦、㈧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㈥、㈦、㈧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辛○○、癸○○、丙○○○、己○○、壬○○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暨贓物照片6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76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35頁),及扣案之安全帽1個、運動服上衣及褲子各1件、男用黑灰色布鞋1雙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騎乘離去,復將該機車車牌取下放入機車置物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打算騎乘該機車行搶後,即將該機車騎回原來停放處,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而被告將上開車輛自被害人丁○○原停放處騎乘離去,並於騎乘該機車強盜庚○○之財物後(被告強盜之行為詳如後述),反而將之棄置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未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頁正、反面),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行竊後未將上開車輛騎回原停放處附近,且其於竊得該車輛後亦未想過返還失主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則被告逕自取得上開車輛使用後,客觀上既未將車輛放回原處,其主觀上亦未有返還該機車予被害人之意,堪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機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地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庚○○所騎機車,庚○○之機車倒下後,其一手勒住庚○○脖子,一手摀住庚○○嘴巴,使庚○○交付二千元,因庚○○稱所騎上開機車遭撞壞,遂交還其中一千元予庚○○;嗣於庚○○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坐上該機車後座,再以手摀住庚○○嘴巴及勒住庚○○脖子,並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庚○○拖至草叢,以身體將庚○○壓制在地並毆打庚○○;至於伊一開始不讓庚○○離開,雖有坐上其機車,但沒有雙手環抱她,亦未將其拖至水溝,係其呼救掙扎時跌至水溝,並非遭伊將頭部壓入水中,雙手亦未被壓制在背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被告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69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並有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現場暨遺留現場之機車、運動服上衣與口罩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0頁至第93頁、第130頁),復有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運動服上衣、褲子各1件暨口罩、安全帽各1個扣案足資佐證,且遺留於現場之上開口罩,經萃取DNA檢測,所檢出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庚○○於案發當日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勢等情,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
㈡被告就其所涉強盜罪部分,已坦認以一手勒住庚○○脖子,
一手摀住庚○○嘴巴之方式,使庚○○交付二千元之情,但仍以其並未將庚○○拖至草叢,或以身體將庚○○壓制在地並毆打庚○○等節置辯。惟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承:伊使庚○○交付金錢前,拖行被害人庚○○至路邊草叢,壓住庚○○並徒手毆打其身體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29頁反面,及10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7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把伊拖到旁邊的草叢,他的雙手拉伊雙手腕,把伊拖到路邊草叢,之後以身體壓在伊身上,伊就一直反抗,一直用腳踢他、用手捶他,想把他推開,他一直用拳頭打伊的身體,伊很怕,一直問他想幹嘛,他說要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23頁正、反面),嗣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故意輕輕的擦撞,伊整個人車跌倒,他就把伊拖到路邊的草叢,他整個身體壓在伊身上,..因為被告一直壓住伊,伊一直反抗,他就一直打伊,伊就問被告要幹嘛,他說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證人庚○○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被告使其交付金錢之前,將其拖行至路邊草叢並壓住其身體在地,徒手毆打其身體等情,且觀諸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6頁),顯示庚○○之右手、雙膝等身體部位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傷,此與證人庚○○上開所述被告壓住其身體在地並徒手毆打其身體乙節相符,再衡以庚○○與被告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憑空編撰捏造其遭被告拖其至路邊草叢並毆打其身體等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庚○○上開所證其遭被告拖行至路邊草叢並壓住其身體在地,徒手毆打其身體等情,應堪採信。基此,被告先以所騎機車撞倒庚○○之機車後,以一手勒住庚○○脖子,一手摀住庚○○嘴巴之方式,將庚○○拖到路邊草叢,再以身體壓制庚○○在地,並徒手毆打庚○○之身體,以此等方式使庚○○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元,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就其所涉剝奪他人自由行動罪部分,固辯稱:伊未將庚
○○拖至水溝,係其掙扎時跌至水溝,亦未將其頭部壓入水中,或將其雙手壓制在其背後云云。惟庚○○於偵查中證稱:伊牽車要走,他不讓伊走,坐在伊機車後面並用手環抱伊,伊就趕快站起來,他也跟著起來把伊推到水溝裡,..在水溝裡伊想喊,但被告摀住伊的嘴巴,伊一直反抗,他把伊的手往後鎖住,並叫伊背對他,..伊趁他脫衣服時想逃走,他發現後要來抓伊,伊就咬他手指,他就用伊的安全帽敲伊的頭..被告繼續往後鎖住伊的雙手,伊轉過去用腳踢他下體,他好像抓狂,掐伊的脖子,並拉伊頭髮,把伊臉壓入水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伊要逃走,他就坐到伊機車後座,不讓伊走,還抱伊,..他把伊拖到水溝裡面去,把伊兩隻手壓在後面讓伊無法反抗,將伊的臉壓在面向草叢,告訴伊不能轉頭看他,..當時伊喊救命,被告摀住伊的嘴巴不讓伊喊,因為伊一直喊救命,他就用伊的安全帽打伊的頭,後來也有用手毆打伊,..整個過程滿久的,大概2、30分鐘,他一直摀住伊的嘴巴,伊一直掙扎,他就一直打伊,..伊反抗有踢被告的下體,他很生氣,就掐伊脖子,並把伊的臉壓進水裡,..被告好像不讓伊離開,因為伊坐上機車,被告從後面抱著伊,伊放掉機車後站起來,他就馬上把伊硬拖到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則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於其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以手摀住其嘴巴、勒住其脖子,並控制其雙手、壓制其頭部入水及以手、安全帽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復觀諸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6頁),顯示庚○○臉部於案發當日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勢,亦與庚○○上開所述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乙節相符,況被告非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庚○○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坐上該機車後座,再以手摀住庚○○嘴巴及勒住庚○○脖子,並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庚○○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更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拉庚○○下來的過程中,因兩人重心不穩而有使被害人庚○○頭部入水、趴在水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30頁正面、10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7頁),其既已供稱庚○○頭部有進入水中之情事,參諸該處水溝之水深高度僅約至被害人庚○○腳踝處乙節,亦據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正面),衡情若非經外力推壓,以該處水溝之高度,一般人應不至於發生頭部入水之情形,益證庚○○所述被告壓其頭部入水乙節,應屬非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㈦、㈧行為部分:
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七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竊取吳○儒
所有之壯圍國中運動服上衣及褲子部分,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然查: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吳○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間為凌晨0時20分,天色昏暗,被告所竊得之運動服裝上並未打印「壯圍國中」之字樣,該服裝尺寸亦非甚小,此有運動服裝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0頁),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為少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犯事實欄一之㈠竊盜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自不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併此敘明。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㈦、㈧所示竊盜犯行,各次竊盜行為被害人並非相同,法益主體不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之各次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七次竊盜之行為,不能認為屬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為上開數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㈤行為部分: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對庚○○為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固使庚○○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惟此為強暴行為伴隨之結果,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傷害罪。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除記載被告對庚○○強盜二千元既遂之事實外,並已敘及被告強盜既遂後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見該事實欄第7行起),堪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自得予以審判(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院不得審判該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查被告以一手勒住庚○○脖子,一手摀住庚○○嘴巴之方式,將庚○○拖到路邊草叢,再以身體壓制庚○○在地,並徒手毆打庚○○之身體,以此方式使庚○○交付二千元,已如前述,客觀上顯已達於以強暴至使庚○○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使庚○○交付財物之行為,自已成立強盜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使庚○○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洵不足採。
⒋復按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
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本件被告先以一手勒住庚○○脖子,一手摀住庚○○嘴巴,再以身體壓制庚○○在地,並徒手毆打庚○○之身體等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使庚○○交付二千元。
而被告於強盜得手後,在庚○○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坐上該機車後座並雙手環抱庚○○,並以手摀住庚○○嘴巴及勒住庚○○脖子,復將庚○○之雙手壓制在庚○○背後,將庚○○頭部壓入水內,並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庚○○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強盜得手前對庚○○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意在取財,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但其強盜既遂後,所為強暴方法剝奪庚○○行動自由之行為,顯非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應另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行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法院審判之對象既係公訴事實,則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蓋檢察官僅在程序面限定法院之審判範圍,至若實體法上究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為何種罪名之判決,則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之拘束,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亦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除記載被告對庚○○強盜二千元既遂之事實外,並另記載「戊○○因庚○○向其稱所騎上揭重型機車遭撞壞,遂交還其中之1000元予庚○○,然仍不讓庚○○離開,嗣因庚○○堅持欲離去現場,戊○○竟再將庚○○拖入路旁水溝,因庚○○反抗並呼救,二人繼續發生扭打,其後戊○○因見警方巡邏車從旁經過,遂徒步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方向逃離現場。」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強盜既遂後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堪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法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得予以審判。原審未予詳辨並說明,有欠允當。(二)被告於本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施之強暴手段,致庚○○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此雖為強暴行為伴隨之結果,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而不另論傷害罪,乃原判決事實欄未就庚○○此部分因遭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受之傷害為明確認定,亦有未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扣案之口罩1個為其所有,並供明:「我當時戴口罩的目的是怕犯案被人家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足認扣案之口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未予諭知沒收,即有違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行為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以法院不得審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被告使庚○○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向上,竟為本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案發前從事家具業送貨司機,月收入為三萬元等生活狀況,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275頁至第2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口罩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七、八、九部分):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㈦、㈧所示竊盜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
八、九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且因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各別獨立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且審酌被告前有強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利益,且於同日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迄未與本案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後雖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前曾從事家具業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㈦、㈧所示竊盜罪,依序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十日、拘役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三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如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罪,並以其所為數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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