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 張玲 (原名 張有銘 )被上訴人 謝芊虹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投資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競合合併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被上訴人有無詐騙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係自大陸地區嫁至臺灣地區,在臺結識成為朋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伊佯稱,只需投資人民幣8萬2000元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10萬元人民幣之電子幣(代幣),每星期可賺取人民幣500元之紅利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大陸,並於100年10月28日在廣西省金秀瑤族自治縣之瑤源客棧內,依其指示操作使用其同夥即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 丁鳳榮 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以轉帳方式共匯款人民幣8萬2000元至其指定帳戶投資購買,惟事後被上訴人除曾交付其所稱紅利人民幣675元與伊外,無任何下文。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在臺對伊佯稱,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網路科技公司(下稱北京幸福家園公司)有種機器可以投資,3個月可把先前投資金額全數賺回來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萬9060元至訴外人 汪惠美 之帳戶為該投資,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持其所稱代伊與北京幸福家園公司所簽訂「誠信傳媒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交予伊,謊稱已代伊完成投資簽約,惟事後其除曾交付其所稱紅利人民幣400元予伊外,無任何下文。嗣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代上開二次投資下落,其始終無法交代,始知受騙,其顯係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52萬4060元(按第一次投資人民幣8萬20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9萬5000元,加上第二次投資12萬9060元共52萬4060元)。又前揭被上訴人誘騙投資中福集團之手法,性質屬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406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介紹上訴人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10萬元人民幣之電子幣(代幣),且上訴人所支付投資款人民幣8萬2000元係匯入丁鳳榮之帳戶內,伊並無從中獲利或為不法行為。又上訴人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係與伊聊天時得知,其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該投資,投資款係匯入汪惠美之帳戶,再由訴外人 鍾誓忠 幫忙轉帳匯至丁鳳榮之帳戶內,嗣因伊要去北京,上訴人委託伊代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攜回臺交付其,且伊事後亦代為轉交上訴人投資獲得紅利人民幣400元,伊亦無從中獲利或為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二次投資,均係聽聞伊投資獲利頗豐,起覬覦於心,並非遭伊詐欺所致,且伊投資損失更大,同為受害人,不可能詐騙上訴人投資,另上訴人就本件糾紛告訴伊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人民幣8萬2000元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10萬元人民幣之電子幣(代幣),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0年10月28日以轉帳方式共匯款人民幣8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中人民幣1萬0800元匯入丁鳳榮帳戶,人民幣7萬12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12萬9060元,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1年4月12日將投資款匯至汪惠美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㈢上訴人以上開二次投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現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案偵查中等情,有卷附上訴人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手機簡訊、系爭合作協議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591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丁鳳榮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地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26至28頁、第66至70頁、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本院卷㈢第6至11頁、第60頁、第96頁、第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以詐術騙取上訴人上開二次投資款?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406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詐術騙取上訴人上開二次投資款?⒈關於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電子幣(代幣)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向其稱只需投
資人民幣8萬2000元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10萬元人民幣之電子幣(代幣),每星期可賺取人民幣500元之紅利。嗣其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大陸,於100年10月28日在廣西省金秀瑤族自治縣之瑤源客棧內,依被上訴人指示以轉帳方式共匯款人民幣8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中人民幣1萬0800元匯入丁鳳榮帳戶,人民幣7萬12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丁鳳榮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地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㈢第60頁、第10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惟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投資上開金額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係介紹上訴人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10萬元人民幣之電子幣(代幣),且上訴人所支付投資款人民幣8萬2000元係匯入丁鳳榮帳戶內,並無從中獲利或為不法行為,又其投資損失更大,同為受害人,不可能詐騙上訴人投資,併上訴人就此糾紛告訴其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稱「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並未
舉證確有該集團存在,且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查詢結果亦無該集團存在,有查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屬實。又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所謂電子幣(代幣),只有在網路上顯現,是虛擬東西,無法交付,網路一關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27頁反面),且無法舉證前揭集團有出具予上訴人購買電子幣(代幣)之投資憑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交付上訴人一份該投資之「大搖山規劃書」,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07號詐欺案偵查中亦承認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26頁之大搖山規劃書及10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然觀之該規劃書所載僅係規劃內容,並非出具予上訴人購買電子幣(代幣)之投資憑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丁鳳榮於104年11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00頁),然不僅未證明真正,且衡之丁鳳榮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聲明難免偏頗,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稱可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電子幣(代幣)」一節,難認屬實。
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人民幣8萬2000元投資
一節,先稱丁鳳榮為其之上線,其向丁鳳榮購買電子幣,後來介紹上訴人進來,上訴人向丁鳳榮購買電子幣1萬0800元,向其購買電子幣7萬1200元,其再將錢匯入丁鳳榮帳戶去買電子幣(見本院卷㈡第27頁);嗣改稱上訴人匯人民幣7萬1200元予其,係向其借電子幣(代幣),其代上訴人匯給丁鳳榮,係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被上訴人所稱其將人民幣7萬1200元匯給丁鳳榮一節,無非提出其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地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謂其中於100年11月4日匯人民幣5萬元予丁鳳榮、於100年11月7日匯人民幣7000元予丁鳳榮、於100年11月7日匯人民幣4100元予丁鳳榮指定之訴外人 李云霞 及於100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人民幣1萬0100元予丁鳳榮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8頁、第106頁),然此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說詞,且與其之前所稱係將人民幣7萬1200元匯給丁鳳榮一節亦不符,要難憑信。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支付投資款人民幣8萬2000元,均匯入丁鳳榮帳戶一節,並不實在。更遑論該投資款有交至其所稱大陸廣西中福集團。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
集團電子幣(代幣),受損金額比上訴人大,同為受害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無非提出其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欽州北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謂其中以螢光筆標示之款項係其投資款(見本院卷㈢第97至98頁、第101至104頁),然此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說詞,且觀該所標示款項僅能證明有轉帳或轉支,不足以證明係用以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電子幣(代幣)並受有損失之事實,所辯不可取。足見被上訴人以其有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電子幣(代幣),受損金額比上訴人大,同為受害人為由,抗辯不可能詐騙上訴人投資云云,並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此糾紛告訴其涉犯刑事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理由狀及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第74至76頁、第124至126頁、第130頁、第174至183頁、本院卷㈢第6至11頁)。但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詐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何況該刑事詐欺案件,現尚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案偵查中,並未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執該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上訴人投資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中稱其前往大陸期間,有一個下午被安排在一間教室內上課,上課內容是說投資項目,說投資中福集團,中福集團是做生物科技類的製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或稱是被上訴人叫其去大陸考察,被上訴人跟其說不一定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被安排上過投資課程,或被上訴人曾跟上訴人說過上開話,尚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投資。
⑤、再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其所稱紅利人民幣675元與
上訴人,然無法說明其係如何取得該款項,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交付上訴人投資所得利潤,且若是交付利潤,應以票據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以保憑據,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係假借對上訴人施以微薄紅利以掩飾其詐欺之情事,亦難據此而謂並無詐欺之情事。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只需投資人民幣8萬
2000元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10萬元人民幣之電子幣(代幣),每星期可賺取人民幣500元之紅利云云,應係不實。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人民幣8萬2000元之投資款,去向不明,被上訴人就此無法交代。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中福集團電子幣(代幣)獲取高額利潤,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人民幣8萬2000元投資款,被上訴人係以詐術騙取上訴人該投資款甚明。
⒉關於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在臺對其稱大陸地
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有種機器可以投資,3個月可把先前投資金額全數賺回來,嗣其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1年4月12日匯款12萬9060元至汪惠美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為該投資,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持交一份其所稱代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手機簡訊及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1至1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惟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投資上開金額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係與其聊天時得知,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該投資,投資款係匯入汪惠美之帳戶,再由鍾誓忠幫忙轉帳匯至丁鳳榮之帳戶內,嗣因其要去北京,上訴人委託其代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攜回臺交付上訴人,且其事後亦代為轉交上訴人投資獲得紅利人民幣400元,並無從中獲利或為不法行為,且其投資損失更大,同為受害人,不可能欺騙上訴人投資,又上訴人就此糾紛告訴其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所稱「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
並未舉證確有該公司存在,且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查詢結果,雖有同名稱公司,惟查得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自設立之初迄102年2月21日止均在「北京市○○區○○○路○○號○號樓610」,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4頁、第152至154頁、第188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所載該公司地址在「北京市○○區○○○○路○○○號匯融大廈B座603室」(見原審卷第38頁)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所稱該公司於101年底搬遷至北京市○○區○○村00號百業商務會館C座201室(見原審卷第24頁)之地址亦不同,尚難認係屬同一公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其所稱之「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可投資之「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難認屬實。
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其指示於101年4月12日將
投資款12萬9060元匯入汪惠美之帳戶一節,雖辯稱該筆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先匯至 渠夫 友人鍾誓忠指定之汪惠美帳戶,再由鍾誓忠協助轉帳匯至丁鳳榮之帳戶云云,然此與證人汪惠美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我因欠大陸人民鍾誓忠錢,所以提供帳戶幫他匯錢,後來依他指示於當日轉匯1萬2914元及於同年月13日轉匯11萬6130元至張明林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之訊問筆錄及第152頁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明顯不合,且被上訴人就前揭上訴人第一筆投資款,即可要求上訴人轉匯至丁鳳榮帳戶,第二筆投資款又何須周折至此。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投資款12萬9060元有匯入丁鳳榮帳戶。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支付投資款12萬9060元,均匯入丁鳳榮帳戶一節,並不實在。更遑論該投資款有交至其所稱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
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有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
園公司,受損金額比上訴人大幾倍,同為受害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無非提出其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大江園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謂其中以螢光筆標示之款項係其投資款(見本院卷㈢第98頁、第107至108頁),然此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說詞,且觀該所標示款項僅能證明有轉帳,不足以證明用以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並受有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不可取。足見被上訴人以其有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受損金額比上訴人大幾倍,同為受害人為由,抗辯不可能詐騙上訴人投資云云,並無可取。
④、又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間持交一份其所稱代上
訴人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簽訂該協議,被上訴人不僅就授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合作協議如何製作、如何取得及其於何處與公司簽約等情,均未能舉證交代,自難憑信。故要難以被上訴人持交系爭合作協議予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投資。
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此糾紛告訴其涉犯刑事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理由狀及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第74至76頁、第124至126頁、第130頁、第174至183頁、本院卷㈢第6至11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且該刑事詐欺案件尚未確定,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執該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上訴人投資云云,自無可取。
⑥、再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其所稱紅利人民幣400元與
上訴人,然無法說明其係如何取得該款項,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交付上訴人投資所得利潤,且若是交付利潤,應以票據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以保憑據,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係假借對上訴人施以微薄紅利以掩飾其詐欺之情事,亦難據此而謂並無詐欺之情事。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
園公司有種機器可以投資,3個月可把先前投資金額全數賺回來云云,應係不實。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2萬9060元之投資款,去向不明,被上訴人就此無法交代。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投資大陸地區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可獲取高額利潤,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12萬9060元投資款,被上訴人以詐術騙取上訴人該投資款甚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4060元,是否有據?⒈查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得據此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詐術向上訴人詐得上開二筆款項
,且被上訴人該詐欺行為,與上訴人之財產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實際所受損害額為準,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上開二筆匯款共52萬4060元之損害(即第一筆匯款人民幣8萬20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9萬5000元,加上第二筆匯款12萬9060元),惟被上訴人嗣就第一筆匯款曾交付上訴人人民幣675元,就第二筆匯款曾交付上訴人人民幣4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4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額自應將上開人民幣675元、400元予以扣除(合計人民幣1075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178元),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為51萬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518882)。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既與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有競合合併關係,其聲明亦同一,本院已判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