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謀選任辯護人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被告陳 蔡明鳳 選任辯護人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謀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從舊制)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0年4月間,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汽電公司)廠區涉嫌更改空氣污染數據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媒體記者獲悉此事後,遂於100年4月21日前往華亞汽電公司廠區所在之華亞科技園區,針對空污數據事件訪問被告陳志謀之意見,華亞汽電公司經理 馮榮明 擔憂龜山鄉民因空污數據事件前去公司抗爭並引發媒體關注,影響公司企業形象,遂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偕同華亞園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管理公司)經理 陳進財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拜會被告陳志謀,馮榮明向被告陳志謀表示:「華亞汽電公司願意捐贈金錢回饋鄉里,希望如果日後村民因空污數據事件來抗議時,鄉長能幫忙表達華亞汽電公司已經有誠意回饋鄉民」等語,被告陳志謀當場表示希望華亞汽電公司能每年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萬元)予龜山鄉公所及負擔桃園縣○○鄉○○○路○道路維修費用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馮榮明將被告陳志謀上開要求請示華亞汽電公司主管後,復於100年5月初偕同陳進財前往拜會被告陳志謀,並向被告陳志謀表示華亞汽電公司僅願意每年捐款1,000萬元予龜山鄉公所,然不同意負擔文化三路之道路維修費用,被告陳志謀聽聞後,即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假藉其身為鄉長之權勢及華亞汽電公司擔憂鄉民抗爭之端由,向馮榮明恫稱:「如果你們不給回饋,鄉民有意見的話,我也沒辦法幫你們講話,之後會有什麼局面,我也不知道」,並要求華亞汽電公司給付龜山鄉鄉民代表會及村長聯誼會各100萬元,作為上開負擔道路維修費用之替代方案,華亞汽電公司礙於日後仍須被告陳志謀居中協調之情勢,僅能應允被告陳志謀上開提議。嗣於100年9月14日,馮榮明將200萬元攜至被告陳志謀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交予被告陳志謀之配偶即被告 陳蔡明鳳 ,而被告陳蔡明鳳明知此20
0萬元係被告陳志謀以上述藉勢藉端方式勒索之財物,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收受被告陳志謀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陳志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陳蔡明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馮榮明、陳進財、 陳秋喜 、 褚建昌 、 褚建安 之證述、媒體報導資料、華亞汽電公司100年9月2日簽呈乙紙、暫借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㈠被告陳志謀堅詞否認有貪污之舉,辯稱:我不曾前往華亞汽電公司抗爭,也沒有邀請記者前往華亞汽電公司為過激不當之言論,就華亞汽電公司願意支付予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之200萬元,是華亞汽電公司代表陳進財在鄉公所召開的協調會中主動提出,指定要提供給村長、代表運用,因為華亞汽電公司指定要給村長、代表200萬元,我也不便反對,後來是因為代表會主席褚建安提議籌組少棒隊加油團,所以我才介入回饋金的使用與保管,並非我主動要求該200萬元回饋金,而且馮榮明與陳進財亦證稱他們主動尋求協助,我絕無恐嚇、勒索之舉,此部分先前我是提議他們付桃園縣○○鄉○○○路的維修費300萬元,但他們說他們有繳稅,所以不同意,另1,000萬元也是華亞汽電公司在公所會議室裡,共同討論出來的結論,陳進財當時也說要回公司向上級報告,後來他們也有同意,這都是回饋金,我沒有恐嚇、勒索等語;㈡被告陳蔡明鳳固不爭執有收取200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華亞汽電公司的人將200萬元拿到我家,說錢是給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的回饋金,要請陳志謀代收並轉交給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打電話問陳志謀,陳志謀說這筆錢是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的回饋金,意思就是先收下沒關係,我才收下,我完全不知道這200萬元是怎麼討論出來的,後續的各筆支出也是依照陳志謀的指示,而且每筆支出都有收據,陳志謀說以後都要給村長與代表看等語。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志謀與被告陳蔡明鳳係夫妻關係,且被告陳志謀於100年間為桃園縣龜山鄉鄉長,而華亞汽電公司於100年4月間因涉嫌偽造空氣污染監控數據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偵辦,華亞汽電公司為避免因此引起鄉民抗爭並引發媒體關注,遂由華亞汽電公司經理馮榮明偕同華亞管理公司經理陳進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鄉長室與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陳志謀進行協商,希望鄉長未來可幫忙化解鄉民對該公司空污數據事件之抗議,並表達願意捐贈金錢回饋鄉里,被告陳志謀遂表示希望華亞汽電公司能每年捐款1,000萬元予龜山鄉公所及負擔桃園縣○○鄉○○○路○道路維修費用300萬元,馮榮明則告以須請示主管後,嗣華亞汽電公司認為1,000萬元過高,希望調降為600萬元,且不同意負擔文化三路之道路維修費用,被告陳志謀遂表示1,000萬元不能降低,另要求給付龜山鄉鄉民代表會及村長聯誼會各100萬元,作為上開負擔道路維修費用之替代方案,再經馮榮明請示後,華亞汽電公司表示應允,馮榮明即於100年9月14日,將該200萬元現金攜至被告陳志謀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交予被告陳志謀之配偶即被告陳蔡明鳳,由被告陳蔡明鳳收受取得該200萬元,另華亞汽電公司復於100年10月27日支付1,000萬元予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謀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26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155頁正、反面、第
264頁至第26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且被告陳蔡明鳳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取上開200萬元現金情事(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16頁、第323頁、本院卷第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均核與證人即華亞汽電公司經理馮榮明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第158頁、第159頁反面);證人即華亞管理公司經理陳進財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05頁、原審卷第131頁至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亞汽電公司簽呈乙紙、新聞報導、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年9月16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亞汽電公司100年9月22日華亞汽電000000000000號函、支票影本(號碼:000000000、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華亞汽電公司)、龜山鄉公所繳款書、龜山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暫借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出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2至45頁、第112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華亞汽電公司於100年4月間涉嫌偽造空氣污染監控數據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偵辦,該公司為避免因此引起鄉民抗爭並引發媒體關注,而由該公司經理馮榮明偕同華亞管理公司經理陳進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與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陳志謀協商,經過多次磋商,且經馮榮明請示華亞汽電公司主管後,始達成上開每年1,000萬元及1次支付200萬元回饋金之結論等情,已如前述,此固可知華亞汽電公司同意支付上開2筆款項,難謂非因被告陳志謀利用該公司不願因空氣污染事件受到鄉民抗爭、引發媒體關注而要求所致。惟華亞汽電公司本即有撥付桃園縣龜山鄉敦親睦鄰費用一節,已據證人馮榮明於調查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馮榮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進財找鄉長陳志謀,說我們公司有誠意做有固定金額的敦親睦鄰費用,陳志謀就開出每年1,000萬元加每年300萬元的文化三路的道路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及證人陳進財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件是我們主動去找陳志謀談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被告陳志謀於⑴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華亞汽電公司偽造空污數據案發後,陳進財與馮榮明來找我,他們向我表示華亞汽電公司願意對鄰近村及地方捐出回饋金(見偵卷第6頁);⑵偵查中所述:回饋金是華亞汽電公司主動提起的(見偵卷第126頁)等語相符,堪認本件回饋金應係華亞汽電公司主動找被告陳志謀洽談。是華亞汽電公司既本即有撥付款項充為回饋地方之用,則金額多寡及提撥方式,縱係被告陳志謀所提,然過程中復有拒絕、磋商、改變,亦難遽指必係出於被告陳志謀勒逼,因而心生畏懼而支付。至證人陳進財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華亞汽電公司不曾提供回饋金予地方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然此除與華亞汽電公司經理馮榮明前揭所述不符外,依證人陳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往在地方的公關,村里辦活動我們會贊助,金額很少,大約5,000元至20,000元左右,我們會看活動的狀況,視活動的大小來核定金額,我們會要求收據正本核銷,沒有單一活動補助上百萬元或上仟萬元的,這是指華亞管理公司對公關睦鄰的補助,不是華亞汽電公司,這兩個是分開的,我不清楚華亞汽電公司有無補助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
5頁),可知證人陳進財前揭於調查站所述之華亞汽電公司未曾提供回饋金予地方云云,並非指華亞汽電公司從未曾支付過地方回饋金,是其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憑為華亞汽電公司在被告陳志謀提出上開回饋金要求前,未曾提供回饋金予地方,附此敘明。
㈢、又上開1,000萬元係由鄉公所收受,已如前述,另被告陳志謀指示被告陳蔡明鳳收取華亞汽電公司經理馮榮明交付200萬元後,該200萬元分別用於龜山國小少棒隊加油團團費、龜山鄉村長與鄉民代表南部地區參訪、龜山鄉鄉民代表會製作衣服、購買摸彩品好神拖等情,亦據㈠被告陳蔡明鳳於⑴調查站中供稱:陳志謀說這200萬元要墊給龜山國小少棒隊加油團支付的費用,我就陸續拿了約120萬元給 蔡文祺 ,印象中大額的支出還有1次是村長、代表去屏東墾丁參訪,總共花了約30萬元,1次是做西裝19套,總共19萬元,剩下的31萬元,陳志謀於102年4、5月間叫我開立面額31萬元的支票,然後陳志謀有拿1張好神拖的31萬元估價單給我,陳志謀說好神拖是買給村長、代表,作為辦活動的摸彩品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⑵偵查中供稱:我的印象中,陳志謀跟我說過從這筆200萬元拿出國加油團的費用給蔡文祺,我好像將100多萬元分2、3次給蔡文祺,後來村長、代表到南部參訪的費用是從剩下的錢支付,大約30幾萬元,還有製作代表會團體的西裝花了19萬元,最後是花31萬元買了摸彩品好神拖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照著加油團上名單將錢逐次給蔡文祺,蔡文祺再轉交給他們,之後的錢就用在製作衣服、購買好神拖和墾丁旅遊上面,所有的200萬元經費都支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㈡證人即時任鄉長秘書蔡文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龜山鄉於100年6、7月間有籌組加油團前往韓國,替龜山國小少棒隊加油,該次參加的人村長與代表,每個人的旅費都一樣,當時要組團去加油的時候,陳志謀有說會處理費用,但要請前往的人先墊付,陳蔡明鳳有拿錢與名單給我,我再將錢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194頁);㈢證人即龜山鄉代表陳秋喜於⑴調查站中證稱:102年母親節前後,在龜山鄉稻香村餐廳舉行母親節表揚大會時,陳志謀在與代表、村長閒聊時談到,華亞公司的回饋金還剩30幾萬元,詢問在場代表及村長如何運用該筆款項,後來陳志謀自己提議購買供代表及村長摸彩的禮品,隔幾天在代表會時,巧遇陳志謀與代表會主席褚建安、數名代表閒聊,陳志謀詢問大家購買電風扇當摸彩品,我便向陳志謀建議購買好神拖,而且我弟弟有管道可以取得價格便宜的好神拖,當天也沒有結論,過了幾天,陳志謀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鄉公所討論事情,陳志謀就拿出1張31萬元的支票,要我拿這31萬元去買600組好神拖,陳志謀指示我分送給代表會主席40組、副主席20組、代表各15組、村長各10組,我弟弟便向昇竣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好神拖600組,在3天內分送完畢,但大湖村村長 蔡招治 沒有收,另外我記得100年龜山國小赴韓國比賽前,陳志謀提到鄉公所要組加油團幫龜山國小加油,說有一筆經費可以贊助各代表及村長去韓國替龜山國小棒球隊加油,我不知道陳志謀有向華亞汽電公司要200萬元,一直到102年5月間母親節表揚大會,陳志謀自己提起20
0萬元這件事,我才知道,到韓國替龜山國小少棒隊加油的經費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志謀當時也沒有提起經費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⑵偵查中結證稱:陳志謀在稻香村餐廳問在場的村長及代表,剩下的30幾萬元回饋金要不要用來舉辦村長、代表的旅遊,在場的村長與代表不敢答應,陳志謀就說這筆錢用來買摸彩品給村長及代表,做年節社區活動摸彩時的摸彩品,村長與代表就說好,隔一陣子,陳志謀在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說摸彩品就買電風扇,我聽到後表示電風扇大家都有了,改送好神拖好了,1組才500元,隔幾天陳志謀就拿1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叫我訂好神拖,訂購600組,因為陳志謀有交代好神拖摸彩品上要貼上華亞汽電公司贈送的字樣,我的認知經費來源是華亞汽電公司給龜山鄉公所的回饋金,另外在100年間,陳志謀說鄉公所要組加油團去韓國加油,陳志謀說有經費可以贊助村長及代表去韓國加油,但沒有說經費的來源,我也不知道華亞汽電公司在100年間曾經表示要給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各100萬元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㈣證人即龜山鄉代表會主席褚建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龜山國小少棒隊的加油團費用是從華亞汽電公司補助的200萬元中支出,陳志謀有與我討論過200萬元剩餘的錢用在村長、代表前往南部參訪,以及購買摸彩品,後來陳志謀是委託陳秋喜去購買拖把,另外還有花費19萬元製作西服給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㈤證人即文化村村長 黃明助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志謀有在1次自費的餐會中說明200萬元的使用狀況,當時的村長都有參加,陳志謀就在餐會中順便向村長報告活動花了多少錢,好像也有代表到場,這200萬元有辦加油團、去墾丁,也有買摸彩禮品給鄉民(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㈥證人即大華村村長 潘素秋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稻香村餐廳舉辦活動時,陳志謀有在與會的村長與代表前說明200萬元的用途,例如活動、聚會、龜山少棒隊韓國加油團的經費、購買摸彩獎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正、反面);㈦證人即龜山鄉代表 吳美麗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稻香村餐廳舉辦母親節活動時,陳志謀叫代表與村長到1個包廂內,向我們說明200萬元用在少棒隊加油團、南部觀摩、代表會製作衣服、摸彩品,就少棒隊加油團的部分,我自己也有參加,錢是參加的人先墊付,返國之後,蔡文祺有將墊付的金額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正、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韓國棒球加油團行程表、團體收費表、鄉親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團客戶總表、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昇竣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65至88頁),可見該華亞汽電公司所提出之200萬元現金雖是由被告陳蔡明鳳收受,而非龜山鄉公所,惟被告陳志謀並非未將200萬元用於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成員之花費上,益徵被告陳志謀辯稱上開200萬元係爭取給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之回饋金等語,非無可採。至證人即龜山鄉樂善村村長、時任龜山鄉村長聯誼會會長褚建昌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有上開20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90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惟證人褚建昌有為樂善村向龜山鄉公所提出華亞汽電公司撥付之回饋金申請一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卷第152頁、第154頁),且其同時亦稱:我是聽聞陳進財公開講華亞汽電公司有回饋金可以申請,才去申請的,至於是那個公開場合、何時說的,我忘記了,是不是有很多村長都在的場合,我也記不起來了,地點是不是在龜山鄉公所,也因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參加空氣污染事件如何回饋地方的會議,但不記得參加過幾次,內容我也記不起來,我當時為了政府徵收的事情都快得憂鬱症了,我何時知悉有回饋金的事記不起來了,當時我們開會,有發申請單給我,單子上就有寫分配多少的金額給各個村,我最近這幾年有因為記憶力退化而去醫院看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雖無法確認此回饋金究係該1000萬元或200萬元,然證人褚建昌確有參與會議,且已囿於身體狀況而無法詳細記憶,則其前揭完全否認知悉該200萬元回饋金部分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褚建昌有領取上開回饋金所購入之好神拖,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且其有被詢問是否參加南部旅遊,惟因搬家因素而未參加,沒有詢問經費何來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91頁),難謂非係證人褚建昌因個人未詳加了解經費來源所致,尚難認未受告知有上開回饋金,是縱證人褚建昌證詞與前揭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陳志謀、陳蔡明鳳之認定。另證人陳進財曾提及在座談場合並未提及上開200萬元部分(見偵卷第17頁、第76頁、原審卷第137頁反面),固與證人褚建安、潘素秋所述不符,惟該次座談係在三次磋商之後,且是討論回饋金分配問題,已據證人馮榮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而該200萬元係被告陳志謀分別用於龜山國小少棒隊加油團團費、龜山鄉村長與鄉民代表南部地區參訪、龜山鄉鄉民代表會製作衣服、購買摸彩品好神拖,已如前述,是縱上開座談未提及該20
0萬元之分配,亦難遽指被告陳志謀、陳蔡明鳳即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又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至於「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然不以所憑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前揭協商過程,可見華亞汽電公司與被告陳志謀協商過程中,對於被告陳志謀之提議並非立刻照單全收或僅能被動接受,而係經過溝通、確認後,方才同意支給上開2筆款項,且其中200萬元部分,亦僅同意給付1次,苟華亞汽電公司支付上開2筆款項係出於畏懼,自不可能敢與被告陳志謀間有上開協商、溝通,甚至是討價還價情事。況本件華亞汽電公司於100年4月間發生偽造空污監控數據事件,如遭民眾圍廠抗爭,勢將影響公司營運,造成鉅額損失,則公司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提供款項予地方自治團體或贊助地方公職人員舉辦之活動,藉此方式讓鄉長或村長、鄉民代表瞭解公司願意釋出善意以解決紛爭,使鄉長、村長、鄉民代表能夠作為公司與居民間解決紛爭之橋樑,讓爭議圓滿落幕,亦可降低公司損失,挽救形象,自有其公司經濟與策略上之考量,此亦據證人馮榮明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們因為擔心如果由地方政治人物帶領居民來陳情抗議圍廠,會造成公司信譽、營運很大損失,停工一天會損失上千萬元,所以同意提供1,000萬元回饋金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故縱華亞汽電公司是因為空污事件擔心鄉民抗爭圍廠,被告陳志謀不願幫忙或意欲率眾抗爭,造成公司營運損失屬實,然既可協商,且非全部同意被告陳志謀之提議,又係出於華亞汽電公司經濟與策略上之考量,自難認華亞汽電公司提供上開回饋金係因心生畏懼,始屈從被告陳志謀之提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謀縱有主動提議華亞汽電公司上開回饋金,亦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本件華亞汽電公司提供200萬元予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並非出於畏懼,業如前述,則此自非被告陳志謀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核非重大犯罪所得,是被告陳蔡明鳳縱然依照被告陳志謀指示收取,仍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違法「洗錢」行為。而被告陳蔡明鳳既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自無再傳喚證人馮榮明證明被告陳蔡明鳳收錢時之反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謀、陳蔡明鳳所辯,洵非無據,況除支付名目及方式不同外,被告陳志謀利用上開機會所爭取之回饋金分別有1,000萬元及200萬元,苟爭取該200萬元回饋金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而該1,000萬元回饋金部分卻不成立該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非無矛盾。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志謀、陳蔡明鳳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褚建安、潘素秋關於開會時陳進財有提到200萬元要給鄉民代表會及村長聯誼會之陳述,核與陳進財所述未曾提及不符,且證人褚建昌亦證稱被告陳志謀未曾向其提及爭取100萬元經費給龜山村長聯誼會運用,其與鄉民代表會也沒有收到100萬元,亦與證人 蔡文棋 、陳秋喜、褚建安、黃明助、潘素秋、吳美麗證述情節不符,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而從證人馮榮明、陳進財之證詞,可徵被告陳志謀以將率領民眾抗爭為由,對華亞汽電公司施以恫嚇,造成該公司人員心理壓力,擔憂遭受損失及為挽救形象之壓力下,方同意被告陳志謀所提捐贈款項予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之建議,而給付予被告陳志謀、陳蔡明鳳200萬元之款項,原判決卻認華亞汽電公司非出於畏怖生懼而給付上開款項,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本件華亞汽電公司同意支付200萬元予鄉民代表會與村長聯誼會既係出於畏懼,則該筆200萬元即屬被告陳志謀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屬重大犯罪所得,且被告陳蔡明鳳並非龜山鄉公所人員,倘被告陳蔡明鳳並非係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則何以為未曾經手公所業務之人,須由馮榮明透過被告陳蔡明鳳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志謀?此從被告陳志謀亦自承:伊交付給鄉公所每年1,000萬元回饋金係以支票之方式給付等語甚明,倘上開
200萬元非為被告陳志謀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何不亦以支票之方式請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付,而是以現金之方式送交至被告陳志謀及陳蔡明鳳之住處,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審並未傳喚證人馮榮明就其交付20
0萬元時,被告陳蔡明鳳之反應進行調查,顯係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缺失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