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榮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國榮於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0所示裁判確定(即103年7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㈡、又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1、14、1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12、13、1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4、1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0、12、13、15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末按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時,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與附表編號8、9所示2罪併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嗣發現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10、11、13至16所示各罪間,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並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8、9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2日),且亦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附表編號1至9所列各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列各罪,呈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2之罪既經發現與附表編號10、11、13至16所示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並以附表編號10之罪為最先判決確定者,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9、12三罪,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不同,即當然失效,本院應合併就附表10至16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要不因附表編號12之罪前與附表編號8、9之罪已合併定執行刑裁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受刑人陳國榮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1日│102年2月27日│101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99號│偵字第1291號│緝字第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8號│727號││├────┼─────────┼─────────┼─────────┤││判決日期│102.04.12│103.02.19│103.07.15│├───┼────┼─────────┼─────────┼─────────┤││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判決││1757號│874號│727號││├────┼─────────┼─────────┼─────────┤││判決│102.04.12│103.04.30│103.08.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486號│字第8728號│字第12884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5月29日│98年6月23日│98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0號、103年│緝字第10號、103年│緝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4256、│度偵字第4256、│度偵字第4256、│││12351號│12351號│1235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日期│103.09.30│103.09.30│103.09.30│├───┼────┼─────────┼─────────┼─────────┤││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決│103.10.27│103.10.27│103.10.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944號│字第15944號│字第15944號││├─────────┴─────────┴─────────┤││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0號、103年│緝字第10號、103年│緝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4256、│度偵字第4256、│度偵字第4256、│││12351號│12351號│1235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日期│103.09.30│103.09.30│103.09.30│├───┼────┼─────────┼─────────┼─────────┤││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決│103.10.27│103.10.27│103.10.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944號│字第15945號│字第15945號││├─────────┼─────────┴─────────┤││編號4至7所示之罪,│編號8、9、12,前經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有│││前經桃園地院判處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1日│102年8月22日│102年12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8號│字第5040號│緝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4256、│││││1235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774號││││271號│498號│││├────┼─────────┼─────────┼─────────┤││判決日期│103.06.27│103.08.08│103.09.30│├───┼────┼─────────┼─────────┼─────────┤││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271號│498號│││├────┼─────────┼─────────┼─────────┤││判決│103.07.21│103.09.12│103.10.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1.桃園地檢103年度│││字第11301號之1│字第14105號│執字第12945號│││││2.編號8、9、12,│││││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日│102年6月9、10日之│││││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8531號│字第17636號│字第497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67號││││2567號│147號│││├────┼─────────┼─────────┼─────────┤││判決日期│104.01.13│104.04.22│104.06.23│├───┼────┼─────────┼─────────┼─────────┤││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2567號│147號│││├────┼─────────┼─────────┼─────────┤││判決│104.02.09│104.05.18│104.07.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91號│字第7609號│字第10364號│└────────┴─────────┴─────────┴─────────┘┌────────┬─────────┐│編號│16│├────────┼─────────┤│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4973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日期│104.10.06│├───┼────┼─────────┤││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625號││├────┼─────────┤││判決│104.10.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