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62號上訴人 余阿治
蔡曼君 蔡鴻鈞 蔡佩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上訴人 蔡舜君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馨發 (下稱蔡馨發)、上訴人余阿治(下稱余阿治)為夫妻,渠二人為伊、上訴人蔡曼君、蔡鴻鈞、蔡佩君,及訴外人 蔡慕周蔡英君 (以下均逕稱姓名)兄弟姐妹6人之父母。蔡馨發於民國88年間至美國時,向伊表示要向伊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伊遂自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美國CONCORDWHEELWAREINC.(下稱CONCORD公司)設於美國製造商銀行(ManufacturersBank)第00-000-000號帳戶(下稱CONCORD公司帳戶),陸續匯款至余阿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共計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4萬60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蔡馨發於96年1月1日死亡,系爭匯款即分文未獲償。CONCORD公司乃以自己為原告,對余阿治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匯款為存在於伊與蔡馨發間之借款關係。又蔡馨發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蔡慕周、蔡英君共7人,已為遺產分割,且業經協議各繼承人應按每人應繼分7分之1,就蔡馨發對伊所負之系爭匯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其中伊繼承之7分之1,與伊對蔡馨發之系爭匯款債權混同而消滅,蔡慕周、蔡英君則已將其等應各自負擔之7分之1債務給付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不願支付,伊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蔡馨發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0857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全部有理由,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另案判決僅係就CONCORD公司與余阿治間就系爭匯款有無借貸關係為判斷,並未直接認定系爭匯款為蔡馨發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蔡馨發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借貸關係,且除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匯款外,蔡曼君亦曾多次資助家用或清償貸款,蔡佩君及在臺灣之子女則有照顧父母之勞務支出,均係感謝父母自小教養及栽培之回饋及贍家贈與,余阿治提領系爭匯款之買匯水單亦均載明其性質為「贍家匯款」,足見收付款項之雙方未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另案判決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及上訴人曾為抵銷抗辯部分,均已 陳明 不再為主張或抗辯,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卷二第342頁。)
三、 茲查 ,蔡馨發、余阿治為夫妻,渠二人為被上訴人、蔡曼君、蔡鴻鈞、蔡佩君、蔡慕周、蔡英君6人之父母,蔡馨發於96年1月1日死亡,兩造及蔡慕周、蔡英君均為蔡馨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並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為CONCO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匯款係自CONCORD公司帳戶匯至余阿治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余阿治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司北調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4年8月19日(104)國世松山字第1040000069號函及明細表、105年9月10日(105)國世松山字第1050000096號函、105年9月23日(105)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80頁背面、卷二第
259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美國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申請表格(ManufacturerBankFundsTransferRequestForm)(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04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4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卷二第34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伊父蔡馨發向伊所借款項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CONCORD公司法定代理人,原認為系爭
匯款之貸與人為CONCORD公司、借款人為余阿治,並據於蔡馨發過世逾4年後之100年2月16日,以CONCORD公司為原告,於系爭另案起訴請求余阿治返還與系爭匯款同額之借貸款項,惟系爭另案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蔡馨發之間,而判決CONCORD公司敗訴確定,爰以系爭另案判決理由為據,請求蔡馨發之繼承人返還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另案第一、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卷查核屬實。惟查,系爭另案固以CONCORD公司未能證明其與余阿治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為由,判決CONCORD公司全部駁回確定,然該公司於系爭另案因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致遭敗訴判決,並不當然使被上訴人轉而取得借款債權人之地位;又系爭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雖提及縱系爭匯款之性質為借款關係,非無可能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蔡馨發間之意旨,惟核,該案原告CONCORD公司始終未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馨發間有何借貸關係,上開判決理由僅係於綜酌該案事證後,表明不排除有他項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性,並據以否定CONCORD公司之主張,惟就系爭匯款是否為借貸性質?如係借貸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均未為任何實質認定,且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亦不相同,本院自仍應依兩造於本件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為認定。衡酌被上訴人自承:蔡馨發96年1月1死亡後,繼承人余阿治於96年3月16日提具遺產清冊呈報限定繼承,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96年4月26日登報,惟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匯款為CONCORD公司與余阿治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故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被上訴人對蔡馨發有系爭匯款之借款債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頁正面、背面參照),且其嗣後為追討系爭匯款而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係以CONCORD公司為借款債權人、余阿治為借款債務人之情,足徵即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匯款為借款性質,借貸雙方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與蔡馨發,而係CONCORD公司與余阿治甚明,已難認被上訴人與蔡馨發間就系爭匯款有何借貸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另以:伊於美國匯出款項時,於美國製造商銀行資
金轉撥申請表格(ManufacturerBankFundsTransferRequestForm)填載之匯款原因均為「personalloan」(私人借款)為由(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04頁背面),主張系爭匯款確係因借貸關係所匯云云。惟系爭匯款均係匯至余阿治而非蔡馨發帳戶,上開表單亦未載明「借款對象」為蔡馨發,已難遽認係對蔡馨發之借款;且表單所載匯款原因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充其量僅能作為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之參考;然斟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其中數筆之部分資金併來自蔡佩君(Pei-Juun)、蔡曼君(Man-Juun)、蔡鴻鈞(Freddy)(即附表所示編號9、11、12、17之匯款,中譯本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惟蔡佩君、蔡曼君、蔡鴻鈞並未主張其等所提供之資金為對蔡馨發之借款,蔡曼君更證稱:伊跟媽媽說家裡錢不夠伊會負擔,伊有時會把錢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給家裡,父母及兄弟姐妹有任何需要,伊都會儘量幫忙,伊未就其為家裡支出之金額為任何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匯款時不論資金來源為何,一律將原因載為「私人借貸」,亦未必與其當時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相符。又余阿治為匯入匯款受款人,於收受國外匯款時須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申報匯款項目,而申報分類項目包括「340國外借款:居民自國外借入資金,包括代墊款、週轉金等」、「510贍家匯款收入:居民接受國外親屬(非居民)之資助性款項」,而余阿治就系爭匯款申報之匯款原因為「510贍家匯款」而非「340國外借款」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山分行104年8月19日(104)國世松山字第1040000069號函及附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本院卷一第6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頁、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益證余阿治收受系爭匯款時,主觀上認定為被上訴人之資助性給付,余阿治(或蔡馨發)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甚明。故即令被上訴人匯出款項時自行記載「借貸」相關文字,亦難認被上訴人與「蔡馨發」就系爭匯款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馨發如何成立借貸合意乙節,被上
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3日固陳稱:蔡馨發於88年底赴美,跟伊說因為房客搬走,沒有收入付貸款,請伊先幫忙每月墊付,等房子出賣或出租即還,後來蔡馨發中風後每月應繳款項就是余阿治打電話跟伊要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惟核與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1日答辯㈠狀所述「係先由蔡英君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家中經濟困難,房貸付不出來,有借錢繳房貸之需求,其後再由余阿治親自打電話向被上訴人開口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相違,且如88年底蔡馨發即以無房租收入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按月借款繳納房貸,何以被上訴人遲至半年後始於89年6月22日匯入系爭匯款之第一筆款項?(附表編號1參照),顯與常情不合。又參酌蔡英君證稱:蔡馨發是傳統的父親,都是蔡馨發給子女錢,他拉不下臉,孝養金如果沒有匯進來,他也不好意思問,伊自己想說問問看,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爸爸說有一筆款沒有匯到,被上訴人說他過幾天就會匯(本院卷二第8頁)等語,亦證稱係由其主動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匯款事宜,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蔡馨發曾向其請求墊付貸款云云,亦不足取。至蔡慕周雖於本院證稱:蔡馨發跟伊說要跟被上訴人借錢來清償貸款,伊知道被上訴人都有匯款,蔡馨發還說一定會還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惟其上開證詞,核與其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匯款係因家裡財務出狀況,蔡馨發傾向把余阿治名下林森南路房子賣掉清償貸款,但余阿治不同意,向蔡馨發及其餘子女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余阿治要付款的時候就打電話給蔡舜君,要蔡舜君把錢匯至余阿治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迥然翻異,已難信取。復參酌蔡慕周自陳:伊認為蔡馨發遺產中有一棟房子是伊的,要還給伊,不能逕予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及蔡慕周與被上訴人就彼此要求多分配遺產之主張互為承認(詳下㈣所述),暨蔡慕周均係由被上訴人聲請作證,並均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證述各該案件之被告或被繼承人為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即於系爭另案證稱借款人為余阿治,於本案證稱借款人為蔡馨發)致互有矛盾之情,尚難認其證詞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蔡馨發去世後,其繼承人於出殯當晚曾
召開家庭會議,約定伊代家中支付房貸之系爭匯款由7名繼承人各分擔7分之1,其中蔡慕周、蔡英君並已將其等分得之7分之1遺產交付給伊云云,並提出蔡慕周與蔡英君之間、蔡慕周與伊之間簽署之協議書為證(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如於96年間蔡馨發死亡後出殯當晚,其繼承人已承認系爭匯款為蔡馨發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已達成由7名繼承人各分擔7分之1之清償協議,則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欲提告追討系爭匯款時,當無可能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CONCORD公司為原告,並僅將「借款人余阿治」1人列為被告。復參酌蔡英君證稱:蔡馨發出殯時,蔡鴻鈞未回國,伊事後聽說於出殯當晚曾有討論遺產分配,但鬧得不愉快亦沒有達成協議,沒有人邀伊參加該晚的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蔡曼君證稱:被上訴人及蔡慕周在蔡馨發出殯前就表示出殯後要討論家裡的財產情形,因伊與被上訴人都要馬上回美國,故伊認為談談亦無妨,但當晚談的人只有伊、余阿治、蔡慕周及被上訴人,蔡佩君(在房間)、蔡英君(在中和)、蔡鴻鈞(在美國)則沒有參與,但余阿治很傷心,蔡慕周又很兇,所以最後是沒有結論、不歡而散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可知即令蔡馨發之部分繼承人曾於出殯當晚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亦未達成各繼承人應分擔系爭匯款各7分之1之協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2紙協議書內容觀之,蔡慕周須負責清償7分之3,其中7分之2以「法院撥款」給付,另外7分之1係由蔡慕周與蔡英君約定蔡英君將其繼承自蔡馨發之7分之1遺產交給蔡慕周(而非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蔡慕周再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取自蔡英君之7分之1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蔡英君之給付對象顯非被上訴人,蔡慕周之給付比例亦與被上訴人所述每人分擔7分之1有間;又蔡英君證述:伊未將系爭匯款之7分之1清償給被上訴人,是系爭另案判決CONCORD公司敗訴定讞後,蔡慕周寫信給伊說伊分到的7分之1是蔡慕周的,伊當時以為官司都結束了,且伊不需要很多錢,為了家人的和諧,伊就把分得之遺產新臺幣400多萬元給了蔡慕周,不是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正面、背面),核與上開蔡英君、蔡慕周簽署之協議書(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內容一致,而與被上訴人主張兩歧,是上開協議書洵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至蔡慕周雖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證稱有開會並已達成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協議,只是後來有人反悔不履行云云(本院卷二第7頁),惟被上訴人、蔡慕周上開主張或陳述,核與蔡英君、蔡曼君之證詞有間,亦與蔡英君、蔡佩君、蔡鴻鈞均未出席討論之情節不符;且蔡慕周自承:伊提議蔡馨發遺產其中一戶臺北市○○路房地應先歸還予伊,伊認為該提議是公平的,但其他繼承人未依伊提議分配,後來就拍賣掉了,伊照應繼分分了7分之1,被上訴人、蔡英君把渠2人分得的7分之1都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另簽署同書書表明「蔡舜君同意將台北市○○路○段○○○號3樓、3樓之1、3樓之2公同共有部分7分之1權利歸還蔡慕周,日後於產權買賣所得之款項,無異議交予蔡慕周,此公同共有部分稅金由蔡慕周負擔(包括蔡慕周、蔡英君、蔡舜君部分)。另不足還給蔡慕周部分約2.33坪,由母親協調歸還」(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4頁),蔡慕周則簽署上開協議書表示:「...遵照父親過世當晚之家庭會議協商,將乙方(即被上訴人)前代父親支付家中房貸利息本金共計美金14萬6000元...由7個繼承人分擔,甲方(即蔡慕周)必須分擔7分之3...」(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頁),足徵關於蔡馨發遺產之分配,蔡慕周及被上訴人係達成承認彼此要求之互惠協議,尤難以蔡慕周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馨發之繼承人均承認系爭匯款為蔡馨發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並同意自繼承之遺產中各自分擔清償系爭匯款金額7分之
1云云,亦非可信。㈤末查,被上訴人自承:伊係女師附小、再興初中、中山女中
、輔仁大學、美國GIA珠寶學院畢業,蔡馨發曾支付頭期款
3萬5000元於美國購買房產,將產權2分之1登記為伊所有;伊現已退休,94年以前在美國從事汽車零件進口批發生意,CONCORD公司為伊一人出資,僅有伊一名股東;伊除系爭匯款外另贈與父母甚多金錢,例如伊66年至70年間將薪水及年終獎金半數交給父母,81年以後亦幾乎每年均給付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作為支付父母醫療費、手術費、祝壽金、購物金之用,或為單純無特定使用目的之贈與,另更支付數十萬元代父母照顧在美國的手足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57頁、第104頁正面、背面,卷二第115頁)。又蔡曼君證稱: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回家代為清償林森南路房屋的房貸是91年3月,其後每月房貸本息就是由伊支付至92年
5月,共計新臺幣238萬元,伊還另支付基隆路房地之貸款本息每月4000元達6個月,伊在美國賣屋是為了減輕家裡每一個人的負擔,所得款項其中8萬餘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償抵押貸款,10萬餘元借給蔡鴻鈞,5000元資助蔡鴻鈞兒子的手術費,其餘則用以清償伊個人的信用卡債務;另伊跟余阿治說家裡如果錢不夠伊會負擔,伊有時是拿錢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有時候是匯回伊在臺灣的帳戶,並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交由余阿治保管,得由余阿治自行提領使用帳戶內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蔡曼君透過被上訴人或CONCORD公司匯款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7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92頁;蔡曼君匯至其臺灣帳戶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5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6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匯款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9、12、17號確實包含蔡曼君之出資、蔡曼君臺灣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交由余阿治保管,及蔡曼君曾代父母支付貸款本息約新臺幣140萬元之情(惟爭執是否已獲清償)(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8頁、第209頁背面),堪信蔡曼君與被上訴人均有給付父母金錢、為父母支付款項之情事。衡酌被上訴人因父母用心教養而完成高等教育、自父母受贈財物,並因此有能力在美國自行創業、置產,故於自己生活寬裕、父母卻財務不佳之狀況下,感念父母之栽培養育而有反哺回饋之心,並視家中支付各種款項之需求而贈與高額金錢給父母,亦符人倫之常,此與經濟能力同屬較佳之手足蔡曼君之回饋行為並無兩歧。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父母之贍家款項,洵非無據;尤難僅因系爭匯款係用於支付房屋貸款本息,或係自CONCORD公司出帳,即認屬被上訴人與蔡馨發間之借貸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蔡馨發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08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備註│││(西元)│(美元)│(西元)│(新臺幣)││├──┼─────┼─────────────┼─────┼─────┼──────┤│01│2000/06/22│10,000│2000/06/22│306,892│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2│2000/08/10│6,000│2000/8/18│185,590│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3│2000/09/01│6,000│2000/9/6│185,530│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4│2000/10/03│6,000│2000/10/05│186,967│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5│2000/11/03│6,000│2000/11/06│159,679│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6│2000/12/05│7,000│2000/12/07│230,130│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7│2001/01/04│5,500│2001/01/08│175,976│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8│2001/02/07│10,000│2001/02/08│321,578│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09│2001/03/05│9,000(包含蔡舜君6,000,│2001/03/09│290,247│匯入││││蔡曼君2,500,蔡佩君5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001/04/05│6,000│2001/04/09│196,611│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01/05/04│17,000(包含蔡舜君16,000,│2001/05/07│557,303│匯入││││蔡鴻鈞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2001/05/31│15,500(包含蔡舜君15,000,│2001/06/07│526,507│匯入││││蔡曼君5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2001/07/23│13,000│2001/07/27│450,328│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4│2001/08/21│14,000│2001/08/30│482,773│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5│2001/09/27│2,000│2001/10/9│68,295│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6│2001/11/27│1,500│2001/11/30│58,157│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7│2002/01/07│15,000(包含蔡舜君12,000,│2002/01/10│523,588│匯入││││蔡曼君3,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2002/03/08│2,000│2002/3/29│69,151│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9│2001/03/28│2,000│2001/03/29│69,151│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46,000美元(已扣除代蔡曼君、蔡佩君及││││││蔡鴻鈞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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