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違背法令:法令(八十一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規定「更換的新零件,並無法達到增加『全車』之效能,或延長車輛之使用年限時,實際上即顯與車輛的新舊問題無關,此部分即無庸予以折舊」。上訴人請賠範圍,僅為恢復車輛「功能損害」部分,尚非屬達到增加全車之效能。實際上,即與車輛的新舊無關。本件依法即應適用前揭法令「無庸予以折舊」規定,乃原裁判竟遽為相反之載敘,本件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卷證不符之違法:鑑定費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上訴人已遵繳車輛零件鑑定費伍仟肆佰元及行事故鑑定費三千元,原判決尤予全部摒棄未予論列,即有卷證不符之違法。
(三)上訴人請賠範圍,屬「物被毀損,請求關於物之必要修理費用」:按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對於物被毀損,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時,可以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次按:「如果所更換的新零件,並無法達到增加全車之效能,或延長車輛之使用年限時,實際上即顯與車輛的新舊問題無關,此部分即無庸予以折舊」(參照八十一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系爭車損修復費,業由原審函詢台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修理費」,經鑑定結果為CJ0五一六車零件及工資七萬三千三百零四元,DS六四九九車零件及工資一萬八千五百元(均已經鑑定並按實刪減),其鑑定結果顯屬恢復車輛功能合理及必要之修理費,應毋庸置疑,此有上開書證可稽。再者;類此案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七一四號判決,咸認以該案車損送請公會鑑定之結果為裁判基礎。茲原審竟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竟以經公會鑑定合理及必要之修理費(依法無庸予以折舊)判定再予折舊,顯然將二者混為一談,應無足採信。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致實際支付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整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此有之發票可稽,原裁判不察損害賠償法理(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應有狀態),徒依被上訴人主張折舊一語,即論斷本件賠付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顯尚不足以彌補上訴人實際巨額之損失,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損賠之計算方法,應以台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修理費」,併依八十一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同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堅持之見解,為本件判決基礎,至為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司法院八十一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
號函影本、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北字第三七一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巿場估價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陸燕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扣除折舊部分沒有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車輛折舊之事項。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區○○○路○段○○○巷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致碰撞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訴人車輛失控,再撞訴外人 羅仕鑫 所有DS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及訴外人羅仕鑫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丙○○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CJ0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經修復花費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訴外人羅仕鑫所有DS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經修復花費一萬九千九百零五元,羅仕鑫之部分業據其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合計二車總修復費用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因超速失控,離肇事路口一百五十公尺處,先從後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再失控衝出外線車道,撞擊違規停放之DS-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本件肇事三方均有過失,伊公司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審將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右開車禍之發生經過與肇事責任之歸屬,業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車輛受損照片十張、和解書一件等為證,經將本件車禍送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為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超速行駛及訴外人羅仕鑫違規停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經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訴外人羅仕鑫所有之DS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於距離肇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其因而遭上訴人駕駛車輛撞及,應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依其情節,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二十五。又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上訴人肇事後於現場經警員訊問時陳稱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云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堅詞否認超速,辯稱當時車速很慢,伊並沒有看車速表,但是警察說一定要講一個車速,當時因突然發生車禍,驚嚇過度,伊才告訴警察說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按一般人於突然遭遇發生車禍事故時,不免驚惶失措,當場對肇事原因之細節,非必能詳實察覺並陳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須隨時注意車前、車後之人車狀況,當不致頻頻觀看車速表,於突然遭遇車禍事件時,對於肇事當時之車速,如非適巧於肇事前曾經觀看車速表,往往無法為正確之描述。故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有無超速,自不能以上訴人於肇事現場之陳述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車前受損情形並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僅車後保險桿有擦痕等情研判,上訴人當時車速應不快,否則造成之損害當不致如此輕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分析研判(三)亦同此認定。故堪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車速很慢,並未超速等語,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稱原告超速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等情,為判斷之基礎,兩造且無爭執,本院自得爰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致上訴人及訴外人羅仕鑫所有之車輛受損,核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又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CJ0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經修復花費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訴外人羅仕鑫所有DS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經修復花費一萬九千九百零五元,羅仕鑫之部分業據其將債權讓與原告,合計二車總修復費用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等語,業據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原審卷第十頁)、估價單四紙(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車損照片十二幀(原審卷第十五、五十、五一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十六頁)、修理明細表二紙(原審卷第六
八、六九頁)為證,核估價單與修理明細所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械之常理,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訴外人羅仕鑫之零件費用分別為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六千八百元,工資分別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一萬一千七百元。有該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北縣汽保字第0一三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八五頁正、反面)足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CJ0五一六號、DS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經修理以新品換舊品,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就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七萬三千三百零四元,然訴外人羅仕鑫違規停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業如前述,故其得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額應為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18500*3/4=13875)。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為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73304+13875=87179),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被上訴人陸燕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前範圍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自前述鑑定之修理費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就上開准許金額逾三萬七千一百零四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除求予廢棄改判外,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七千一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為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本院認為在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審查本案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後,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餘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廖怡貞~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張玉如~F0~T40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九六○元│由上訴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七一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八五0元,支出七一四元│││││,餘一三六元移入第二審。││③│行車事故鑑定費│三、○○○元│││④│鑑定費劃撥費用│十五元│││⑤│修理費用鑑定費│五、四00元│││⑥│匯款費用│三0元│││⑦│上訴裁判費│一、四四0元│由上訴人預納。││⑧│第二審送達郵費│一、一二二元│由上訴人預納一一二二元(含第一審移│││││入之一三六元)。│├──┴─────────┴─────────┴─────────────────┤│上訴人另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本件訴訟支出匯款費用三十元,但未據提出單據,故未予││列計。││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右開由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是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12681*9/10=11412.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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