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丙○○(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係朋友關係,丙○○與甲○○為公司同事關係,丙○○前已對甲○○心生不滿,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許,甲○○駕駛五A─六三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戊○○及丙○○女友丁○○抵達台北市○○路○段○○巷○○○號前,丙○○見狀,益生氣憤,隨即以酒瓶丟砸該部自小客車(未砸中),丙○○隨即又衝到該部自小客車旁,獨自基於妨害甲○○駕駛汽車之權利之犯意,打開車門,以強暴方式,強拉甲○○下車後,適因天雨路滑,丙○○與甲○○一同跌倒在地,乙○○立即上前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甲○○身體等處,致甲○○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脾臟、內出血、胰臟尾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見丙○○衝到該部自小客車旁,打開車門,強拉甲○○下車,適因天雨路滑,丙○○與甲○○一同跌倒在地,並相互毆打,伊即上前拉開丙○○與甲○○二人,在拉扯中伊可能有出手打到甲○○,至於伊為何出手毆打甲○○,也不知悉等語,然辯稱:伊未以腳踢甲○○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時、地以酒瓶丟砸該部自小客車未中後隨即又衝到該部自小客車旁,打開車門,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甲○○下車,適因天雨路滑,丙○○與甲○○一同跌倒在地,即與上前之乙○○共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甲○○身體等處,致告訴人甲○○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並手術切除脾臟、內出血、胰臟尾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結證屬,告訴人甲○○於本院復指訴陳稱:當時其開車載戊○○及丁○○到台北市○○路○段○○巷○○○號網咖店,要載丁○○回網咖找丙○○,但丙○○與乙○○看到我開車載她二人,剛到達時丙○○以酒瓶砸我的車子,但沒有砸到,當時丁○○正開車門下車,丙○○就衝上前到車旁,打開車門拉我衣襟,要拉我下車,我被拉下車後,我與他就一起倒在地上,這時乙○○就上前打我頭部,我頭部感到昏昏的,我本要爬起來但又倒下去,這時被告二人就一起打我,二人均有以腳踢我,好像是戊○○報警,之後員警到達時,他們就逃離現場,我是被送到醫院纔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零時是否與丁○○乘坐被害人甲○○車子?)是,(問:到達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發生何事?)該處是丙○○住處,甲○○要載送丁○○回家,當時車停時,丙○○就丟酒瓶過來,酒瓶有打到車子右邊車燈,然後甲○○就將車停下,丙○○就打開車門抓郭衣領,將甲○○拉下車,我當時還在車上右前座尚未下車,當時他二人就跌倒在地,這時乙○○又從後衝過來,以手打甲○○頭部,後來二人一起打被害人甲○○,都有用腳踢被害人甲○○。(問:當時坐在車內,何以能看過程?)我看到他二人倒地後,我就下車要將他二人拉開。(問:有無報警?)我只有電話叫救護車,丁○○當時亦有幫忙拉開他們。(問:前稱要拉他們是指哪些人?)是乙○○與丙○○打被害人甲○○,丁○○亦在場幫我拉開雙方」等語(同上筆錄),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戊○○於警訊、偵審中所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二)被告乙○○及另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相互諉稱係對方一人獨自毆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然被告乙○○於本訊問時,始又供稱:其見丙○○與甲○○一同跌倒在地,並相互毆打,上開拉開丙○○與甲○○二人,在拉扯中伊可能有出手打到甲○○,至於伊為何出手毆打甲○○,也不知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第四頁),前後所辯已有不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復陳稱:係乙○○衝上前就踢被害人甲○○,踢完就開始打被害人甲○○等語云云(同上筆錄第三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卷可稽,被告乙○○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乙○○、丙○○共同傷害行為致其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脾臟,按人體脾臟主要為造血及免疫功能,其功能可由肝臟及骨髓替代,脾臟切除後,免疫力較差,對有些細菌感染之抵抗力較差、小孩影響較大,成人影響較小,亦即按脾臟主要係屬於免疫系統有關之器官,在十四歲以前之幼兒由於骨髓造血功能以及其他淋巴免疫發育未臻健全,故脾臟在免疫抵抗力相對扮演重要角色,相同地在七十歲以上之年老患者骨髓及其他淋包系統退化時,也扮演相對重要角色,但在一般年輕人或中年人而言,其在免疫抵抗力上,並非絕對重要,惟脾臟因為了止血救命,不得不執行切除,其器官功能就不可能存在,除非患者有先天異常存在著副脾(即多出來的一個異位性小之脾臟組織,同樣具有免疫之功能),但脾臟切除後,若未發生併發症,則可正常生活故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此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O六O一七四二OO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92)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三O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重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