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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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