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詹佩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澄溝 於民國88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且邀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0年7月23日止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5,185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89,268元、利息5,160元、其他
費用75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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