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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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號8樓A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5年7月12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之本票1
張,聲請本院以98年司票字第19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該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原告簽發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即50萬
元,亦未授權被告記載。又原告係與昌遠實業有限公司協議
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票,昌遠實業有限公司會於二年內陸續
向欠款的公司繼續收取貨款,系爭本票係開給公司,被告無
從對原告主張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原告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
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交給昌遠實業有限公司要給付貨款
的本票,原告是公司的員工,伊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
為公司業務員,貨物賣出後無法收取貨款1,079,605元,公
司與原告於95年7月12日協議各分擔半數的損失,不包含松
燿公司的部分,金額是原告寫的,原告有要求公司給予二年
的時間來處理這筆款項,簽發本票的時候有公司會計 李美玲
小姐、財務乙○○先生在場、公司董事委託伊來處理本案,
委託我出庭一事,公司董事將本票轉交給伊,要伊代為處理
本票裁定的問題,證人乙○○早已無法與其聯繫,乙○○及
會計小姐的地址再陳報。現在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法定代理
人也找不到了,本票所擔保的貨款並未收回,伊係公司的實
際經營人,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容綾 與他先生乙○○已經
跑掉,公司印鑑章被他們帶走了,所以無法以公司名義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昌遠公司作為貨款擔
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固
以係受訴外人昌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遠公司)董事
徐春蘭李淑慧 等人之委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云云抗辯,並提出委託書2份為證,惟被告既自承昌遠公
司法定代理人梁容綾及負責之財務乙○○已經跑掉,公司印
鑑章被他們帶走了,所以無法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情
(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訴外人徐春
蘭及李淑慧究否有代理昌遠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貨款之權
限,已屬有疑。況依上開委託書係記載「本人為昌遠實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克前往處理前業務丙○○積欠公司業
務貨款事宜,特委任受託人甲○○代理全權前往辦理,故附
委託書及原始簽發本票一份....。」,顯見被告僅係因受託
處理貨款事宜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未自昌遠公司受讓票據權
利,自不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復稱其為昌
遠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等情,縱使被告為昌遠公司實際之負責
人,昌遠公司實乃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即被告縱為昌
遠公司實際之負責人,被告於自昌遠公司受讓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前,亦非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至明。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對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
利,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7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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