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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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約定於93
年3月28日清償,如給付遲延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被告並未依約如期清償,
僅繳納至90年3月27日止之利息外,餘迭經催討無效,是依
據借款約定條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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