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
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
務產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即証物一之申請書,依上開
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約定
自94年9月13日起分36期,每期償還500元,未依約付款逾期
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借款人遲
付期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何一期付款延逾30日
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
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共計5,000元,並得代償証明,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
行6,500,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又本件兩造間契約係透過原告徵信人員成立
,同時又予被告適時審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相符,
是被告抗辯不足採,應負給付責任。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光銀行6,5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5,0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伊雖有在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上「申
請人簽名欄」及「持卡人簽名欄」簽名,惟申請表之當事
人僅有巔峰電信公司,誠泰銀行人員並未出面,且誠泰銀
行人員亦未在申請表上簽章。至於有關貸款契約之條文係
列於申請表背面,貸款契約部分並未經伊與誠泰銀行人員
合意。
(三)伊於申請表上繳款方式欄,原來簽以信用卡方式辦理分期
付款為繳款方式,理應毋須再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誠泰
商銀未經伊同意,以蒙混造假之方式改變為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
(四)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欄中雖有伊同意委由誠泰
行銷代向誠泰商銀申請貸款,再由誠泰商銀撥付特約商店
指定帳戶等字記載,惟該字體細小無法辨識,伊閱讀困難
,顯難認定伊簽約時有詳閱該段相關文字記載之機會,即
原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未予伊30日以上期間審閱,依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自屬無效。
(五)而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
物戀」廣告,並列於申請表背面。消費者多半無法理解條
款之法律意義,使消費者喪失契約條款之選擇自由,致令
消費者無法表達並維護自己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購買巔峰電信商品,向原告新光銀
行之前身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18,000元,並約定
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500元,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
繳款,遲延已逾30日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
11,5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計5,000元,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6,500元
,且原告新光銀行對前開5,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清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証
明書、繳款明細表、電話徵信錄音譯文各1份為証,被告
則否認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則本件
首要審酌者為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經查:
1、被告自承在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持卡人簽名欄
」處親自簽名,觀諸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
第1、2、3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
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新光行銷)代申請人
向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
款總價款;:::::」、「::::,申請人及連帶保
証人同意同意並授權誠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
銀行,得於特約商店(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
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之內
容,申請書正面另有經銷商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行動假期」、「辦理
分期金額18,000」、「期數:36」、「期付(月付):
500」等內容,而申請表背面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標
題下端之表格亦記載「分期金額18,000、期數:36期、每
期應繳金額:新台幣500元」等內容,而誠泰商銀已將借
貸之款項撥款予誠泰行銷,誠泰行銷亦將該款項撥入巔峰
電信指定之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誠泰銀行既已將
被告所貸款項18,000元,經由誠泰行銷輾轉撥入巔峰電信
帳戶內,以代借款現實之交付,即原告新光銀行已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規定履行貸與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是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無疑。
2、又依原告提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暨
其譯文內容為:
「消:喂,您好,是丁○○先生嗎?
許:ㄟ,是。
消:你好,我這裡是誠泰銀行。
許:嗯!
消:請問一下是不是有購買巔峰的亞太行動辦理分期?
許:嗯嗯嗯。
消:跟你核對一下資料。
許:好!
消:分36期,每一期500元
許:對對對。
消:請問你申請書上有自己簽名嗎?
許:對對。
消:有?
許:有有有,有我自己簽。
消:帳單是要用誠泰銀行的卡做繳款?
許:對,沒錯。」
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電話錄音與譯文相符,且被告訴訟代
理人自承與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對話為被告本人無
誤,顯見誠泰銀行當時已用電話向被告照會,被告難謂
不知誠泰銀行亦為申請表之一方當事人;且被告亦依約
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13日按期繳納500元,續繳
了13期,綜合上情,足認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款契約
。
(二)另查,系爭貸款契約雖係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為分
期付款而與誠泰銀行簽立,然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應屬買
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商品及清償價金,
被告與誠泰銀行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
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
撥付誠泰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轉撥入巔峰
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以對巔峰電信支付買賣買賣標的之
價金,使對價關係中之價金因而獲得清償,資金關係中
貸款金額亦因此業已給付,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授權而為
,至於如同意及授權給付之原因關係若具有瑕疵,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關係分別對抗各該當事人
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
之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是被告與誠泰商業銀
行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不得執「巔峰電信已倒閉
未繼續提供商品」等事由,向系爭貸款契約之原告銀行
主張拒絕清償貸款餘額。
(三)又查,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
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係因購買巔峰公司之電信商品服務,而與誠
泰銀行成立消費借款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是否欲購買巔
峰電信之商品服務而與誠泰銀行成立契約,尚有磋商選
擇之餘地,則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申請表
約定事項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並無理由。
(四)末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曾於93年10月13日及
94年8月31日發函表示,分期付款契約書與分期貸款契
約書均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使消費者於簽約時因未
注意而衍生借貸糾紛,而指示各銀行於辦理類似業務時
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及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
並指示應參考外國立法例於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相關規定
以保護消費者,惟上開函文僅屬金融主管機關之行政指
導,尚未形成法律而得以主張現行之法律無效。又「遞
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
機制」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6年
6月29日以全授消字第1787號函所發布,亦係被告與新
光銀行成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後所發布,亦難以之
內容認定原告新光銀行應就巔峰電信之信用風險負責。
(五)從而,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被
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
,故被告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為
由,拒絕依其與誠泰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對原
告新光銀行清償任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是原告新光銀
行、新光行銷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