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載:甲○○於民國78年6月6日因駕駛業務過失
致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確定。
二、被告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工作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
之傷害嚴重、及其前因交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刑確
定,竟不知悔改,又犯本罪,且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致被害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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