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用以盛裝海洛因包裝袋捌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間,再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4樓樓梯間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丟棄於樓梯間之用以盛裝海洛因包裝袋8只、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分裝杓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G-266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0-22、30頁、偵查卷第17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
(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至94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包裝袋8只、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及施用、分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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