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六九○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而依前開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緩刑之附帶條件自亦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乙○○應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六九○號調解筆錄有關其應給付告訴人甲○○之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