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售販賣之超涼薄菏糖、青箭口香糖及巧克力各2條(共價值新台幣138元,檢察官誤載為超涼薄菏糖、青箭口香糖各1條),得手後藏於外套內並購買香菸1包結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外力之介入,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謀生,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犯罪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乙○○停放於該處且將鑰匙插於置物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為 喻敬安 ,價值1萬元),嗣於同年月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乙○○於偵詢中之證詞、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喝醉酒後,不小心騎到乙○○的機車,待他發覺後,就馬上騎回去還給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將證人乙○○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機
車騎走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客觀上有取走他人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上開機車騎走後,復於被告知悉證人已發覺報警前,
即將前開機車騎回並停放在距離失竊地點約50公尺,且從失竊地點就可以看到之壽山街44號前(此地點位於壽山街與登山街之交岔路口),及被告為乙○○發覺時有神情恍惚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衡情,被告主觀上若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豈有可能將機車騎走後,又停回距離失竊現場不遠且目力所及之處?復佐以被告當時神情恍惚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喝醉酒而騎錯車等語為事實。被告既是誤認他人之機車為其所有而騎錯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㈢被害人乙○○之機車為墨綠色、125cc,被告機車是白色
、50cc一節,業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2台機車之外型、顏色固有不同,惟被告當時既然精神恍惚,則其判斷力自因此下降,而無法以正常人觀之,本院自難據上開事實,遽認被告係故意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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