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四五二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票據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確定,原判決仍判命上訴人給付,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票據背書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依前揭判決應返還系爭票據予上訴人,復於收受系爭票據時未查明金龍公司已廢止登記,具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故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確定,然原判決以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金龍公司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四、再者,上訴人於本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明金龍公司依前揭判決應返還系爭票據予上訴人,復於收受系爭票據時未查明金龍公司已廢止登記,具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不應准許,且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理由應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為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