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柒只、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採尿前溯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其住處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因接獲報案甲○○有竊盜嫌疑,經警至上址調查瞭解,經甲○○同意搜索後,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7只、吸食工具1組及其所有預備供用以盛裝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458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將扣案含有白色粉末殘渣之夾鏈袋8只及吸食工具1組送驗鑑定,吸食工具1組及其中夾鏈袋7只結果判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9702-50、9702-51、9702-53、9702-54、9702-55、9702-56、9702-57、9702-58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夾鏈袋和吸食器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19-20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4、26-3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夾鏈袋7只及吸食工具1組,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夾鏈袋及吸食工具與其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將該夾鏈袋及吸食工具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本院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9702-52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該夾鏈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盛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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