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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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4
2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9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1713號、9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中型大剪刀1把(未扣案),在高雄縣大樹鄉溪埔山區,以上揭剪刀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22m㎡電纜線後,竊走電纜線;嗣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行竊時間相隔1週以上之某日,持上開塑膠中型大剪刀1把,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22m㎡電纜線,得手後離去。隨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之外皮取出銅線,再持銅線至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高平舊鐵橋旁「順盛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雅齡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共約8、9千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2樓樓梯口及3樓房間內扣得臺電公司電纜線外皮52.6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之證詞相符,並有臺電公司電纜線外皮52.6公斤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上開塑膠中型大剪刀,被告係用於裁剪上開PVC22m㎡電纜線,其性質當屬鋒利,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臺電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被告以塑膠中型大剪刀為工具,竊取上開VC22m㎡電纜線之2次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間之2次竊盜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然時間已相距約1週以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2次竊盜犯行,尚難認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並不構成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遂行其竊盜犯行,率然將臺電公司供作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線剪斷,影響他人日常生活,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均為95年10月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未扣案之塑膠中型大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顯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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