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11月15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1月29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4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3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雄火車站3樓自動售票機房外,以該螺絲起子撬開房門,入內後復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售票機放置現金之鐵盒,總計竊取置放在12部自動售票機之鐵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540元得手後離去,螺絲起子1支則遺留在現場(有扣案)。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查及進行追查,進而於96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火車站1樓候車室大廳,發現丁○○與車站監視器所錄得可疑嫌犯之外型相符,乃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花用剩餘之贓款80元(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站員工丙○○、甲○○於警詢所述失竊及領回贓款80元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站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採證相片、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勘查相片在卷可參。而車站自動售票機所留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所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6年12月24日鐵三警刑字第0960005567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妨害風化、盜匪、恐嚇取財等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詎猶未悛悔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現金共計
2萬6,540元,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實有非是,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亦非甚鉅,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曾為多件竊盜及搶奪、強盜犯行,足見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難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性為由,建議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收矯治實效等情。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上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執行完畢後,所觸犯而經判刑確定之竊盜、搶奪或強盜案件,僅有1件竊盜案,且本件與該竊盜案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均係個人所為,尚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符刑法規範之目的,倘若再行宣告強制工作,則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不相當,是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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