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6年1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和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起
至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休憩至翌(19)日,惟尚處酒
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07年3月19日凌晨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口處,因車體有左右搖
晃之情形為警欄檢,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陳柏均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
半瓶後,雖休息至翌日,惟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普
通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晃之情形
,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是以,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6年
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
知悔改,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
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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