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高德貫 、 黃淑蘭 、 賴宛如 之證述,復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冊、特種匯票、新店地區農會代理烏來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住院、門診診療費用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之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因工作忙碌而有疏忽,但錢均放於衛生所保險箱內,同時伊以為勞、農、福、民保給付是按月全部領齊後再一起存入公庫,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高德貫及黃淑蘭等人代其製作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係間接正犯。上訴人所為自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係出於明知,且已生損害於公眾,不能以一時疏忽,推卸刑責,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徒以其確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且所為不生損害於他人合法權益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未諭知緩刑,乃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