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再審原告甲○○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許文宗 ,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新溪字第一一四號,因該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訴外人(即承租人)許文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再審原告(即出租人)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新港鄉公所審核結果,因出租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不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新港鄉公所乃將其審核結果依規定陳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三九二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並無規定須以「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之,再審原告農校畢業,身體健康,對農業經營及技術學有專長,具備耕作能力,當然收回自己土地後定能自任耕作。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遂認再審原告無自耕能力,有悖土地法第六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判決不生法律上效力,依法無效,原判決亦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牴觸。⒉內政部自行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行政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土地法第三十條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執行之辦法,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則內政部逕行頒發「注意事項」作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未經立法機關授權訂定,其內容足以影響人民之權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相違背,應屬違憲,從而內政部頒訂之「注意事項」為無效,原判決遞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⒊按內政部之「注意事項」縱令有效,均係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檢附,其目的在於防止非農民取得耕地,尤其第三點係指承受土地之使用種類,對本案再審原告收回之系爭耕地即無適用之餘地,更與再審原告現從事耕作之土地地目或使用種類無關,原判決誤以為再審原告擬收回之系爭耕地以外之土地亦須符合該點規定(見於原判決書第三張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事實:⒈再審原告除本案系爭耕地外,尚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四一號兩筆土地,地目「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係為「耕地」,雖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但並非在行水區或堤防占用之土地,係一般可耕作之土地。按河川地無論私有或公有,種植使用收益者比比皆是,尤甚者,公有河川地都出租供人耕作之用,再審原告持有之上記兩筆土地自不能例外,自任耕作。原判決未察實況,亦不予翔查民從農之事實,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以鄉公所撤銷自耕證明,遂認再審原告無自耕能力,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未知公有河川地普遍出租情形,則河川地與一般農業區耕地無異,今發現有這種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三、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遭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撤銷遂難認再審原告有自耕能力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有關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案」承蒙鈞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其主文略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則原判決所憑據之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因廢棄而失其拘束力及效力,原判決理由已失所附麗,請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須具備以下二條件即:㈠出租人自任耕作㈡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始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否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而再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其工作進度表」中第五點第四小點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者,除填具申請書乙份並檢附租約書正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外,並加附與租約耕地同一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然查本案再審原告甲○○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出租地所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前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再審原告不具自耕能力,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收回耕地自耕,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本案依法並無不合。二、再查再審原告雖就新港鄉公所撤銷其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案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在案。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新溪字第一一四號,因該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訴外人(即承租人)許文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再審原告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新港鄉公所審核結果,因出租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不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新港鄉公所乃將其審核結果依規定陳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三九二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曾因其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許文宗,租期於八十五年底屆滿,擬收回自耕,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所列現耕農○○○鄉○○段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四一號土地,經新港鄉公所審核結果該二筆土地係屬「原」地目,編定為水利用地,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規定不符,嗣經再審原告更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為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並檢具現耕農民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新港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案經許文宗向新港鄉公所陳情指稱再審原告所列現耕農○○○鄉○○段○○○號土地由其現耕,經新港鄉公所查明屬實認再審原告並非現耕農民,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原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曾就該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違法乙案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新港鄉公所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要非無據。再審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出租地所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即難認再審原告有自耕能力,其就臺灣省嘉義縣○○鄉○○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係自任耕作,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為嘉義高農畢業,自耕農,但僅戶籍上有關教育程度及職業所為之記載不足為再審原告就前開三一一地號土地能自任耕作之證明,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固非無見。惟按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再審原告曾就該案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認再審原告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收回耕地,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為論據。然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內政部⒊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辦理,該注意事項第一點訂有明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就系爭申請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事件,應適用而未適用該注意事項,而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⒉⒊八六地三字第六六一○號函為裁判依據,是該判決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釋及內政部⒌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所為之判決,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即難謂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理由,爰將該判決廢棄,並將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撤銷核發給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可稽,是原判決基礎之該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及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業已變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再審被告審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各款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趙永康 評事高秀真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