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枝南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九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郭枝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台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局長,雖收受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之董事長 黃銀楝 、董事 邱寶山 所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但八十二年間,台南縣環保局僅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二月一日二次派員前往資勇公司現場取樣(放流水),經送驗結果,前者符合規定,後者未符合,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該局裁處罰鍰六萬元。由於資勇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僅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採樣不合格一次,且裁罰亦係八十三年一月之事等情,認邱寶山、 黃銀棟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現金三萬元當時,資勇公司並無所謂「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遭台南縣環保局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元」之事,亦無所謂請託被告准予分期繳納罰鍰一事,並推論被告所收受該現金三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並無對價性存在,被告並無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十六、十七、二一頁)。然另依原判決之載述,及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邱寶山於台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台南巿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資勇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先後遭台南縣環保局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元。伊於八十二年,有找台南縣仁德鄉(已改制為台南巿仁德區)鄉長 鐘和邦 與被告協調,後來分三十六期繳納罰鍰,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每月繳一萬七千元,資勇公司因此於八十二年中秋節,送三萬元給被告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十五至十八、二二頁)。倘若邱寶山上開證述非虛,資勇公司係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起,即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陸續遭台南縣環保局開具罰單,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先後遭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元,而經請託後,台南縣環保局准予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分三十六期繳納罰鍰,每月繳一萬七千元。則如何能僅以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二年間,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二月一日二次派員前往資勇公司現場取樣之送驗結果及處理情形,即認資勇公司並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遭台南縣環保局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元」之事,及無請託被告准予分期繳納罰鍰?不無疑義。究竟被告收受該現金三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猶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犯行攸關,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四年春節,雖收受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副總經理 陳金龍 所交付現金十萬元。惟陳金龍所指八十四年春節送禮之後,台南縣環保局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五日前往稽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仍再科處罰鍰;嗣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稽查;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五日二度採水送驗,結果均合格等情,認該局並未減少對信喜公司之採樣送驗次數,或有放鬆對該公司稽查之情形,並推論被告所收受該現金十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無對價性存在,被告並無該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一頁)。然另依原判決之記載,及由卷附之台南縣環保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所附信喜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受稽查暨稽查處分紀錄以觀,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三年間稽查信喜公司之次數,為二十四次,而於八十四年間稽查該公司之次數,為六次,明顯少於八十三年間之稽查次數(見原判決第二○、二一頁、原審更㈡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又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信喜公司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於何時應續行稽查有無改善?該局於相隔三個月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予以續行稽查,有否放鬆稽查情事?均非無疑。究竟被告收受該現金十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尚堪研酌。其與判斷被告有否斯項被訴收受賄賂犯行有所關聯,實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釐清,即認被告斯項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其餘被訴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