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29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連續收受賄賂部分、丁○○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金幣壹套、遠東提貨單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金幣及提貨單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肆年。
丁○○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自民國77年9月19日起),綜理該局環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下同)82年1月間起至84年中秋節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該轄內為該局監督、稽查污水排放之電鍍、化工廠商資勇企業有限 公司 (下稱資勇公司)、 奇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日農實業公司(下日農公司)及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下同)976,000元及金幣1套、遠東百貨提貨單3張(每張1萬元)。
二、丁○○係前臺南縣 永康 市市長(自83年3月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 林順成 (97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則係前 永康市 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於84年5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施作 王田 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以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於己○○取得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監造後,丁○○、林順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於發包前某日在市長室向己○○表示,該沼氣工程屬意由宸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極公司)甲○○承作,並要己○○協助甲○○承包該工程一切事宜。惟因宸極公司無承包上開工程之資格,乃由己○○引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參與承包。其間由甲○○先行將該工程底價1,700萬元透露予大合公司負責人 胡家禎 ,並與胡家禎約定於得標後,須提供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計160萬元,其中市長丁○○120萬元、清潔隊長林順成20萬元(檢察官另起訴財政周德修、主計李必安各10萬元,然此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胡家禎另須付搓圓仔湯即圍標費150萬元予 沈芳昌 等人,並給付甲○○引介報酬70萬元(合計應給付甲○○包括回扣在內之費用共380萬元),己○○則要求大合公司必須向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由己○○弟弟 郭肇銓 擔任副總經理之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費600萬元(此部分信安公司應支付己○○100餘萬元之利益)。嗣於84年
12月30日該工程開標,在丁○○等人同意之下,大合公司以1,698萬元得標。其後於85年1月初,己○○、甲○○2人相偕至大合公司向胡家禎先領取前所約定包括回扣部分之
200萬元支票乙紙,由甲○○存入不知情之 方淑姿 (甲○○配偶)帳戶,餘180萬元則俟工程全部完工再行支付。惟上開約定之款項,甲○○尚未分配交付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即遭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未逾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8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正本,於90年2月6日交由該院法警 吳淑靜 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惟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法警於送達該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未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該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案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未於90年2月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且該檢察官自同年月7日至10日出差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南檢惟人字第0930550141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故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該刑事判決,自應依該實際收受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收受刑事判決,於90年2月22日向原審遞送上訴狀(詳本院上訴㈠卷第38頁),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戳雖曾蓋90年2月10日再改為90年2月12日,應屬檢察官未將日期戳調妥之錯誤(因90年2月10日檢察官仍在差假中,2月11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二、測謊鑑定應具證據能力: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依調查局85年2月6日廉(專)字第036號檢驗通知書
記載:「丁○○稱:㈠甲○○未給其1,200,000元回扣;㈡未收受 徐某 回扣;㈢永康沼氣工程未指定徐某承作;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詳85年度偵字第1439號㈡卷第36頁)「甲○○稱:㈠永康沼氣工程未給丁○○回扣;㈡垃圾車採購未給林順成1,400,000元回扣;㈢永康沼氣工程丁○○未指定由其承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同上卷第38頁),雖未將測謊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經被告質疑後,本院函請受囑託機關補正,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29日以調科參字第09300171510號函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附卷足憑。且本次鑑定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施測人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測謊協會會員,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足憑,是本案測謊鑑定為專業人員所為。至於解讀測謊圖譜應屬專業領域,本測謊鑑定稱之為生理記錄圖,其內容含呼吸、膚電、脈搏,即與本國學者 林故廷 、 翁景惠 所稱測謊圖譜相同(參照林故廷、翁景惠著.測謊一百問-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年3月出版.第192、193頁),堪認本案鑑定,應有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主張:㈠共同被告己○○:85年1月24日、85年2月1日、85年2月7日之調查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且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⒈甲○○85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⒉85年2月16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且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㈢宸極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㈣證人沈芳昌85年1月26日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3(未具結)、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第160條(傳聞)之規定,無證據能力。㈤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4年12月30日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主張:㈠ 李秀娟 所有之記事本,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㈡通訊監察書違法監聽所得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㈢被告乙○○85年1月26日、8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出於不正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㈣ 邱寶山 85年1月29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㈤ 黃銀棟 85年1月30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㈥丙○○85年2月16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㈦ 林瑞斌 85年2月16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㈧戊○○85年2月16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於87年3月26日繫屬法院,而己○○、甲○○、 葉又財 、沈芳昌、胡家禎、邱寶山、黃銀棟、丙○○、 林瑞彬 、戊○○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宸極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帳冊與李秀娟之記事本既經法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審判期日,將各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前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於審理程序中,證人己○○、甲○○、沈芳昌、邱寶山、黃銀棟、丙○○、林瑞彬、戊○○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則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4年12月30日之監聽內容,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物,其譯文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更㈣卷第14頁),被告丁○○亦承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而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本院亦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至葉又財、胡家禎前開偵訊筆錄,均已具結在案,被告丁○○此部分之爭執,似有誤會。
㈡共同被告甲○○於8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此業經本院更㈢
審勘驗結果,85年2月16日下午筆錄與錄音帶相符,檢察官與被告問、答語氣平和,甲○○回答給林順成140萬元是主動陳述,並沒有經過檢察官誘導。甲○○證稱:「我進貨成本扣掉這140萬…我實際淨利只有10幾萬」,檢察官陳稱:
「我以我一再強調,生意很難作,被這些人剝削,我一直在強調你老實講,你當天講檢察官絕對不會押你。」並未發現檢察官利誘,況共同被告甲○○於歷次審判中關於偵查中自白過程之陳述皆有出入:⑴於原審法院陳稱:「檢察官所引用的證據都是錯誤的,引用85年2月16日的自白,因要過年,我又看見太太旁邊流淚不配合是不行,我只有照檢察官要求都承認。」(原審卷㈢第77頁、卷㈣第10頁)。⑵上訴審陳稱:「我當時被羈押20幾天,140萬是我先拿去還賭債是早上提訊後令還押,我因急著要回去過年,我說我寫1份自白,請求檢察官准予交保。」(見本院上訴卷㈠154頁)。⑶於本院更㈠審稱:「調查站人員說己○○已經回家了,己○○已都說了,檢察官問我是否想要回家過年,檢察官問了我很多題,我還是說我沒有收,之後要送到拘留所這段路我見到我太太,我想要回家,我才要求下午再開庭,這些話是下午說的。」(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4頁)。綜上,足認被告甲○○自原審至本院更㈠審均未指訴出於檢察官如何利誘,且於本院更㈣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僅稱「因為我想回家過年」,是共同被告甲○○於85年2月16日下午偵訊中之自白,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則純屬其個人之考量而非檢察官出於不正方法所誘使。
㈢共同被告己○○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於調查站、偵查中之筆錄,係因調查人員稱其若不配合即要將其父親、弟弟關起來,然檢察官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本院更㈣審卷㈢第40-42頁),是己○○之偵查筆錄自無自白非任意性之問題。另己○○就調查筆錄究係遭何人脅迫乙節並未能具體指明以供本院調查,亦無調查筆錄錄音帶可供勘驗(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是己○○於調查站訊問被告時,縱未錄音,亦不能指其程序違法,而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全程復有辯護人陪同且係出於任意性,亦有調查人員 蔡崇樂 結證屬實(本院更㈡卷第200-202),且遲至本院更㈡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證人 肇良 之調查、偵訊筆錄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乙○○於85年1月26日、2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
乙○○雖辯稱前開筆錄係調查人員疲勞訊問及恫嚇下所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然被告乙○○就究係遭何人所恫嚇,並未能具體指出,亦無調查筆錄之錄音帶可供勘驗,且全程復有辯護人陪同,其陳述係出自任意性,並無疲勞訊問或恫嚇等情事,業經調查人員蔡崇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㈡審卷第198-200頁),更遲至本院更㈡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乙○○前揭調查筆錄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
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爭執證人葉又財85年1月25日偵訊筆錄、沈芳昌85年1月26日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然查,本判決下列(詳後述)所引證人葉又財、沈芳昌前開證述內容為證據部分,均係證人葉又財、沈芳昌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丁○○亦未具體指出證人葉又財、沈芳昌前開供述究何部分係屬傳聞,其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實有未合。
㈥逾期監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乙○○向廠商收
賄之「84年6月27日及28日乙○○與 方隆盛 」、「84年11月1日及2日乙○○與日農公司 陳太旭 」之監聽譯文,監聽號碼為「0000000」,乃乙○○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惟准許對該門號電話進行監聽之南檢 勇溫 字第538號通訊監察書、南檢勇溫字第1149號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間分別係自84年7月8日至84年8月7日、自84年12月24日至85年1月23日,是前揭(84年6月27日、28日及84年11月1日、2日)之監聽內容自係非法監聽所得而做成。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是前開違法監聽之內容雖係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扣得之物,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違背官箴,影響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而監聽電話為乙○○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一般公務電話應得公開,故實施監聽對被告乙○○之人權保障,侵害較小,衡之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應認該逾期監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乙○○辯稱: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
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與伊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且伊事後已將全部餽贈之禮品、禮金送還。其情形分述如后:
⒈資勇公司部分:⑴資勇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
幣1套與被告,純屬春節饋贈而非賄賂。資勇公司人員邱寶山於臺南縣調查站85年1月29日偵訊時稱:公司遭陸續開具13張罰單後,乃委請仁德鄉長 鍾和邦 出面與環保局長乙○○協調,分3年36個月繳清等語,可知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資勇公司仍係依法開具罰單,臺南縣環保局依臺南縣議會決議同意資勇公司分期繳納,其時間已係83年10月間。而資勇公司人員黃銀棟則於85年1月30日調查筆錄中供稱:「臺灣紅包文化盛行,我想每家公司都是如此,若公司不送紅包,經營上經常遭遇到阻礙…」由此供述,更可證明資勇公司饋贈金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且伊已於82年1月下旬春節過後,親至資勇公司退還金幣,由邱寶山受領。⑵又82年9月27日所贈30,000元亦純屬秋節饋贈,資勇公司之會計帳目上明白記載此係「中秋送禮」,且送禮之對象非僅伊1人,此由其總支出達122,000元,即可證明。在資勇公司致贈金幣及秋節禮金30,000元之前,臺南縣環保局本即未對資勇公司催繳罰款,可知此實無任何所謂「對價關係」可言。30,000元禮金伊確實於82年9月間親至資勇公司退還與黃銀棟。⑶再伊並無收受83年6月30日禮金60,000元,蓋當時伊並不在辦公室內,待回到辦公室看見資勇公司所贈端午節禮盒內有現金60,000元,乃驅車至資勇公司退還黃銀棟。
⒉奇美公司部分:⑴伊確實未收受82年1月7日春節30,000元
及84年8月15日中秋節30,000元。⑵而82年中秋節30,000元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純係中秋節之禮俗。⑶另84年1月7日30,000元亦屬春節之年節禮金而已。⑷伊對於奇美公司所為饋贈均委託臺南縣議員 劉和平 代為退還。
⒊慶光公司部分:⑴慶光公司人員戊○○於85年2月16日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由於慶光化工之更新能源回收設備,且不知當前環保標準,於是想請乙○○指導,更為求認證方便,於是在83年中秋節約前1、2星期,我攜帶以慶光化工公司信封袋裝之遠東百貨提貨單10,000元,親至局長辦公司室將該信封袋置於局長桌上,一面與乙○○洽談慶光化工更新環保設備認證事,並於談畢後,故意將該信封袋留置局長乙○○桌上而未帶走,日後於83年春節及84年中秋節亦以相同之手法致贈乙○○各10,000元之提貨單,共計30,000元…」可知慶光公司非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款項給伊。⑵慶光公司致贈之提貨單,伊確實親自送還慶光公司,均係其公司人員 徐作仁 受領。
⒋信喜公司部分:經伊仔細回憶,信喜公司在年節饋贈伊禮
金僅有1次100,000元,而無20,000元之饋贈,信喜公司人員丙○○亦於調查站2次供稱僅致贈1次100,000元。信喜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此萬元,純係年節之禮俗,丙○○在致贈禮盒時,亦未向伊言明其中有100,000元,且伊則早已將丙○○所贈100,000元退還信喜公司負責人 陳青林 。
⒌日農公司部分:日農公司並未對伊行賄金錢,伊調查筆錄
雖記載「收了日農公司兩次現金」,然此實係調查人員以 郭李秀娟 之筆記所載有疑義,內容穿鑿附會,又對 伊施 以疲勞轟炸,迫使伊為有所錯誤之陳述。
⒍碩泰公司部分:伊並未收受碩泰公司賄款,細觀郭 李秀絹
筆記本所載內容係「碩泰W1S1KP1」應與金錢無任何關係。
㈡丁○○辯稱:
⒈「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排放設施工程」工程預算書,係
委由康城公司司設計(併有環工技師簽認),且函報台南縣環保局呈轉行政院環保署核辦,並由環保署准依該工程預算書辦理發包事宜在案。王田沼氣工程於奉准辦理發包後,由市公所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分別於84年11月
30日及84年12月1日刊登中華日報2天,併公告於市公所門首,且通知台南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及函請康城公司派員說明並協助審查抄送副知台南縣政府派員鑑辦,即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法預知即將參與競標之公司廠商為何家,因此,被告丁○○並未基於職權就該工程之招標事有所指示,謀圖利廠商之情事。
⒉沼氣工程於84年12月30日公開招標後,依「行政院暨所屬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以領圖起迄日期14日即合規定,惟永康市公所為慎重起見,增加競爭標廠商,延長其時間達28日,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若有不法之意圖,必以職權阻止延長領圖時限減少競爭者,幫內定者得標。由84年11月29日己○○與甲○○電話譯文:『郭:
「永康市公所很奇怪的是,到了12月30日才開標…」平:
「你覺得會不會有影響呢?…」良:「結果應該是不會,
因為我們東西都已經限制住了…。」顯示永康市公所為廣徵投標廠商而延長公告時限,此手段己○○覺得很奇怪,足證永康市公所人員包括被告丁○○從未與渠等有任何之謀議。
⒊依 王有瑞 87年7月17日證詞,沼氣工程之得標底價「是上
級政府審核完後,公文封送到公所,然後在開標前5分鐘把底價封口拆開,尾數刪掉一個整數,外人不可能知道公所只有我最先知道不會報告市長,這次是我主持的。」可見被告毫無機會得知底價或影響開標結果。
⒋至於王田沼氣投標是否有檯面下運作情形,被告毫不知情:己○○與台聯環保公司 余總經 87年7月18日電話譯文:
余:「那永康1,800萬那1件審過沒?」郭:「現在 翁仔 ( 翁清泉 )要推給 昌哥 及 明惠 做…」可知沼氣工程在84年12月招標前半年,己○○已有抬下運作之情,蓋此時有負責設計規劃之康城公司透過管道,期由台聯公司參與投標,而參與審查此項工程規劃之台南縣環保局技士翁清泉亦欲由沈芳昌之公司參與投標(詳84年9月6日己○○與 林萬本 電話譯文),即相關知情人員期運作就此尚未定案之工程由渠屬意之公司承包,被告丁○○實不知個中情事。
⒌沈芳昌於85年1月26日台南縣調查站雖稱:「己○○曾向
我表示永康市有一沼氣排放工竹桯,問我是否要承包,並告訴我說該工程是其本人所設計,工程底價是1,600餘萬元,約有幾百萬元利潤…但不久後,己○○告訴我說永康市長丁○○希望該工程由甲○○承包,而新營市民代表 李明慧 獲悉我不願意承包該工程後亦替我打抱不平….其實我是己○○授意我退出,我才不願與甲○○爭的,最後由己○○於84年9月間約甲○○、我、 蔡重誠 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然己○○告訴沈芳昌被告希望甲○○承包並不實在,於古洞茶藝館會後,己○○與甲○○84年9月8日之電話譯文:郭還說:「OK!你向市長提過這個事了是不是?」徐:「還沒有」,由上可知,己○○係假借被告丁○○欲交沼氣工程予甲○○承包而逼退其他競爭者,故己○○多次稱被告丁○○屬意由甲○○承包沼氣工程,乃虛偽不實。
⒍甲○○與己○○之電話譯文,顯示王田沼氣工程案幕後主導人員非永康市公所有關人員,分析如下:
⑴於84年7月19日己○○與郭肇銓之電話譯文:「郭肇銓,
我問過市長了,他說這個還是要幫他弄,但是二期(垃圾場)那個要另外啦!」84年9月8日起己○○與甲○○之電話譯文:郭:「…我也很明白的告訴你,市長這邊和我這邊的關係,有一點人情的關係…」郭:「OK!你向市長提過這個事了是不是?」徐:「還沒有」:徐:「我等一下和市長見面時…」84年12月28日起之電話譯文:徐:「我告訴你,基本上視狀況…因為市長在慣例上,在分錢時最後會請隊長拿給他們意思啦…」己○○與甲○○,互相強調自己與被告丁○○關係,目的在使對方相信彼此有辦法,可以讓王田沼氣工程順利得標,企圖從中獲利。被告丁○○完全不知己○○與甲○○間之打算。
⑵被告丁○○自始未同意由甲○○承包該工程,完全是己○
○藉此逼退沈芳昌等人之謊言:甲○○85年1月25日於偵訊筆錄稱:「…當時市長沒有肯定要讓我來作…」85年2月16日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否說丁○○(與他們談時)有允諾此工程給你做?」答稱:「我本身沒這麼說,己○○有否說,時間久了我不清楚。」此與己○○85年1月24日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市長丁○○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甲○○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徐某約在84年10月底或11月初曾親口告訴我,為了承作該工程,市長丁○○…要求給與160萬元之賄款…」85年1月25日於地檢署稱:「…甲○○來找我說,市長屬意他來作此排放工程,市長希望我們與甲○○配合…市長、甲○○、我曾在市長辦公室討論工程發包之事,市長還是希甲○○來承包…」完全不符,古洞茶藝館協商後,徐、郭2人之電話譯文亦可證實己○○前開偵訊筆錄之供述不實,另由己○○自84年7月間即先找台聯再找沈芳昌承包沼氣工程,最後再找甲○○共同欺騙沈芳昌,更可見被告確實未告訴己○○,要給甲○○作,否則己○○何以不斷找不同的人承包該工程?又沈芳昌85年1月26日地檢署稱:「…我是問己○○此工程成本多少,我希望給我做,他說市長那有人選了,希望我退出」,均足顯示,己○○誆稱被告丁○○早已選定承包商乃欲逼退其他有意承包者,與被告丁○○無涉。
⑶又被告如屬意甲○○承包王田沼氣工程,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蓋甲○○之宸極公司並無承包王田沼氣之資格,而且沼氣工程經公開招標主辦者亦非被告,如何屬意甲○○作?是見己○○之供述完全不足採信。
⒎工程底價依投標慣例,參與投標之工程公司依報載擔保金
於投標前計算出概括數,故王田沼氣工程開標前(84年12月28日)甲○○與己○○電話文有下列之對話:平:「 郭總 ,我告訴你,明天如果標,底價萬一低過1,695萬元的話,不要去標」,可見開標前甲○○亦不知工程底價,此可證明被告丁○○未與顧問公司及欲參與投標者有抬下運作之事。正因被告未以職權影響於開標結果,故不知何公司投標,才會打電話問永康市之工程顧問己○○,且於開標完成後,甲○○與己○○(84年12月28日至85年1月4日」之電話譯文:良「…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的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渠2人尚在揣測被告之意思,益可證明被告丁○○與競標公司未有何期約之不法情事,且被告丁○○致電己○○關心得標廠商,乃市長所應為,殊無解讀為被告丁○○與己○○等人有任何期約關係,而強行入人於罪。
⒏被告丁○○85年2月8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及85年1月29日、
86年1月18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中所呈之相關金融機構資金往來資料,並無任何異常資金流向。且被告與己○○間之電話錄音查無不法涉嫌期約索賄之內容,與甲○○更無任何之電話連絡,在在顯示被告丁○○未有涉期約抑或不法情事。至於徐、郭2人在電話中有關被告丁○○談話,不過渠2人互相標榜與市長之交情,藉此拉抬身份以贏得對方信賴之技倆而已,所談內容,絕非事實。
⒐公訴意旨另以胡家禎交付甲○○200萬元支票,認定被告丁○○與渠等相互勾結索賄:惟:
⑴被告丁○○絕無承諾工程給被告甲○○承作之情事,甲○
○、己○○與證人沈芳昌等人在新營古洞茶藝館之談判,被告丁○○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中,此亦經證人沈芳昌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僅以被告甲○○、己○○曾與證人沈芳昌在古洞茶藝館談判,即認被告丁○○有承諾工程交由甲○○承作,實屬臆測之詞。
⑵85年1月4日甲○○與己○○之電話監聽譯文:「我的意思
是何時付錢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如被告索賄屬實,己○○既表示被告很急,則甲○○應會在大合公司得標(取得該張200萬元支票)後即須支付回扣款, 蓋渠 還想繼續在永康市標工程,惟甲○○收受胡家禎所交付之200萬元(85年1月8日交付,發票到期日為85年1月13日之支票),被告甲○○係於85年1月8日存入其妻方淑姿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兌現,而至本案調查局於85年1月25日約談被告甲○○時,該200萬元仍未遭動用。苟如起訴書所述胡家禎提供之380萬元回扣中,必須支付被告丁○○120萬元,支付林順成20萬元,則甲○○既已支領200萬元,當須先支付被告丁○○及林順成始符常情,豈有經過10餘日,仍未給付之理?由此可知所謂給付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應係被告甲○○為侵吞款項而為推諉之藉口而已,益證共同被告胡家禎所為關於被告己○○、甲○○2人稱部分款項係支付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回扣之供述,為傳聞證據,除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外,更不能證明被告丁○○、林順成與己○○及甲○○間有私相勾結索取回扣之情事。
二、關於事實認定:㈠有關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廠商收賄部分:
⒈被告乙○○向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賄賂情事,已據證人資
勇公司經理兼董事邱寶山(詳偵㈢卷第17、22頁)、董事長黃銀棟(詳偵㈢卷第27頁)、信喜公司副理丙○○(詳偵㈢卷第62、112頁)、慶光公司戊○○(詳偵㈢卷第73頁)、奇美公司林瑞彬(詳偵㈢卷第64、113頁)均證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甚明。⒉而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並不否認收取廠商致送之
現金禮物,僅辯稱已退還云云(詳偵㈢卷第33-34頁),然被告乙○○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外,另有扣案被告乙○○及其妻 郭李秀絹 所記載收受賄款之筆記可證,如被告欲退還、且已退還該等財物,何以該筆記上會有上開收賄現金之記載?而該筆記雖僅記載「信(10)(14、1)禮3元」等簡略之內容,但依常情收賄之人絕不可能明白記錄「向某某人收取賄款若干元」此類文字,自是以此簡略記載或代號記錄方式為之,被告乙○○筆記上亦是簡單記載「資勇M3」、「奇美M3」,因此上開筆記之記載自亦足以作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⒊被告乙○○辯稱所收現金均立即退還一節,經黃銀棟、丙
○○、戊○○及林瑞彬等人於前揭偵查時日同時證稱被告並未退還現金等語在卷,而證人邱寶山等嗣後雖改稱被告有退還財物云云,然與前揭證物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故此應係證人等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茲詳述如下:
⑴證人邱寶山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被告已退還現金30,000元
,但嗣又改稱當時其不在場,則證人邱寶山既不在場(偵㈢卷第22-24頁),其所為被告已退還現金之證言自不足採。
⑵證人 甘瑞鑫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是奇美公司員工,
是縣議員劉和平的朋友,奇美公司兩次送禮,被告都有還,是託議員劉和平拿回去還給奇美公司等語(上訴卷㈡第260-261頁),惟奇美公司送現金有4次,證人甘瑞鑫則稱奇美公司送現金2次,則其證言實難遽採。⑶證人徐作仁於上訴審證稱:我是慶光公司總務課長,在
我印象中乙○○有到公司來,有還給我禮品提貨單等語(上訴卷㈡第262頁),然語氣並不明確,且與慶光公司送禮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退還提貨單不符,是證人徐作仁證詞尚非可採。
⑷證人陳太旭於上訴審證稱:我是日農公司董事長,現金
我們沒有送過,我們公司也沒有違規被罰等語(上訴卷㈡第263-264頁),惟被告乙○○則供稱日農公司有送過現金,並於聲請狀稱日農公司曾有違規被臺南縣環保局處罰並繳納在案,是證人陳太旭之證言有所隱瞞而不足採。
⑸證人 陳清林 於上訴審證稱:信喜公司董事長是我父親,
83年間公司送20,000元給乙○○事,我不知道,後來聽我父親說乙○○有退還等語(上訴卷㈡第264頁),然信喜公司送現金之丙○○前已陳明被告並未退還現金在卷(偵㈢卷第61-62頁),則證人陳清林之聽聞證詞,難信為真實。
⑹證人林瑞彬於上訴審證稱:奇美公司送現金給乙○○,
有沒有還,我不曉得等語(上訴卷㈡第264-265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⑺證人黃銀棟於上訴審證稱:金幣1套是否有退還,我不
知道,現金30,000元及60,000元,後來乙○○有拿來公司還我等語(上訴卷㈡第21-22頁),與其先前所稱現金未退還不符,是其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稱現金30,000元及60,000元有退還乙節,難以採信。
⑻被告乙○○曾供承其有收到碩泰公司現金10,000元,則
證人 張泰柔 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碩泰公司沒有送過被告乙○○10,000元現金云云,亦不足採。
⑼證人丙○○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伊未替信喜公司送10
萬元予乙○○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13頁),然此與其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乙○○亦曾坦承曾收受信喜公司10萬元,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信。
⑽證人戊○○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伊未替慶光公司送財
物予乙○○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16頁),然此與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乙○○亦曾坦承曾收受慶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信。
⒋被告乙○○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現金及禮券之時,為職司監
督、稽查廢污水排放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而附表所示交付現金與禮券之資勇、奇美、慶光、信喜、日農及碩泰等公司,依證人邱寶山、黃銀棟、丙○○、戊○○、林瑞彬等人所述,則係於製造產品之過程中將產生污水排放問題之電鍍、化工廠商,且證人邱寶山等亦證稱送禮是為避免麻煩及經營上之阻礙,希望送禮後減少困擾等,足徵邱寶山等人送禮並非單純年節之饋贈,而是為使所屬公司避免或減少污水排放事項遭被告乙○○主管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過度稽查或裁罰,故上述給付現金、禮券與被告乙○○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之職務之間,顯然存有對價關係。況一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焉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且年年送禮(並經收受者登記在冊)者,是被告乙○○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取廠商賄賂之事實無誤。被告乙○○所辯,顯為避就諉卸,尚難採信。
㈡被告丁○○向廠商收取永康市施作沼氣工程回扣未遂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林順成就王田沼氣工程私相勾結索賄部
分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己○○、沈芳昌、甲○○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詳偵查㈠卷第7、8、12、147-150頁,詳如後述);復有胡家禎在得標後於85年1月8日交付甲○○臺銀永康分行85年1月13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其後由甲○○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為佐(影印證物外放),並經證人方淑姿、胡家禎結證在卷;核與⑴84年12月28日林順成與甲○○之監聽譯文:「林:後天30日(即開標日)、星期六、你要和郭總(肇良)趕來。平:30日郭總會到啦,30日我正好排出國,機票都訂好,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價錢…。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好。」⑵84年12月30日丁○○與己○○之監聽譯文:「曾:到底是怎樣呢(指王田沼氣工程開標結果)?良:什麼呢?曾:徐( 亞平 )仔沒有弄嗎?良:不是,今天這個順利呀! 徐仔 他人沒有下來啦。曾:那一家(指大合)也是他弄(指徐去借牌)的嗎?良:我和他弄的啦!對。曾:
臺南這一支(指投標廠商)一樣嗎?良:對。曾:好。」⑶84年12月28日起甲○○與己○○之電話監聽譯文:「良:我是昨天晚上回臺北的(今天應係1月4日),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是怎麼和他講的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回扣)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平:我想都是這樣吧!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 胡總 (大合鑽探)。
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那部分先切現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 豬八戒 照鏡子,穿梆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20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20萬,是 財伯 (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相符,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詳外放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⒉而本件沼氣排放工程,被告丁○○屬意由甲○○承造之經
過,業經證人己○○、甲○○、沈芳昌、胡家禎陳稱如下:
⑴己○○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發
包前,該市市長丁○○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甲○○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惟當時另有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亦在縣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 翁清全 之透露,找我表示其有意承包該工程,所以甲○○找我時,我即建議其2人私下協調以免競標,我、甲○○、李明慧、蔡重誠及沈芳昌遂於8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最後決定由甲○○支付李明慧等150萬元,並由李明慧承諾退出競標,且會協調翁清全不刪減我所呈報之預算書,另甲○○所開設宸極公司,不具承包該工程資格,我遂介紹大合鑽探公司予徐某,最後在甲○○運作下該工程由大合公司以1600萬餘元得標承包。」「(之前你所敘述丁○○從中運作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由甲○○以大合公司名義承包, 曾某 及公所人員有無從中獲取好處?)在丁○○庇護下,由甲○○運作以大和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前,徐某約在84年10月底或11月初(日期我不確定)曾親口告訴我,為承包該工程,市長丁○○、清潔隊長林順成等人要求給予160萬元之賄款,至於丁○○等公所人員如何去平分該筆賄款,我並不知情。連同前述給予李明慧等人之150萬元(即共310萬元),大合公司皆同意支付(此甲○○赴大和鑽探公司予總經理胡家禎協調同意支付時我在場)。」「(前述310萬元是否以給付相關人員?)在84年12月30日該工程開標,並由大合公司得標,過了元旦假期後不久,我與甲○○同赴大合公司,親眼目睹胡家禎囑該公司會計開立1張面額200萬支票予甲○○,徐某將該紙支票帶回臺北。」等語(詳偵㈠卷第7頁反面-第9頁)。於85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有人想要投標?)除了甲○○、新營沈芳昌、李明慧也有問我此工程是否我設計的,他們也有意願要來承攬此項工程,後來我覺得我不想得罪哪一方,我後來就讓2方碰面協調,協調結果仍由甲○○來承包此工程。但甲○○需拿出150萬來給沈芳昌、李明慧。在場之人有,我、甲○○、李明慧、蔡重誠(沈芳昌公司之經理)。」「(150萬元是否付了?)在此條件下、李明慧等人同意由甲○○來承包此工程,但錢未付。」「(沈芳昌那邊之人在公所是由何人知此消息?)他們是由環保局翁清全那得知的,之前沈芳昌等人去找我是否設計此工程,翁清全與他們在一起也在場。」「(除了甲○○同意拿出100萬元之代價,甲○○對於市長鼎力要其承包此項工程有何表示?)他們之間如何協調錢,我不知,但甲○○有告訴我,要給公所160萬元,是在開標前告訴我的,160萬元是要給公所相關人員。」「(160萬元如何給法?)他是說給公所相關人員,給法我不知。
」等語(詳偵㈠卷第30頁反面-32頁)。又於85年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永康市沼氣工程底價是何人透漏?)是甲○○告訴我的,甲○○有去問市長底價,是甲○○告訴我的。」等語(詳偵㈠卷第152頁)。又於85年2月7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請詳述85年1月6日你與甲○○至永康市之經過情形。)因84年12月30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之工程開標完當天中午1、2點時分,永康市長丁○○曾來電找我,問我該沼氣工程是否即伊安排之甲○○得標,並要甲○○至公所找伊。於是我便與甲○○於85年1月6日赴永康市公所,該日正逢考試院長 邱創煥 訪問永康市公所,且我知道丁○○於84年12月30日打電話找我之意見,即為欲索回扣;於是我與甲○○到達永康市公所後,我要徐某先上樓與市長談,我則於5至10分鐘後才上樓至市長室,由於 許亞平 平常出差均會帶乙只皮箱,故我無法確知當天徐某是否有無帶現金給予市長。」(詳偵㈠卷第175頁反面-176頁)等情甚詳。
⑵證人沈芳昌於85年1月26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己
○○曾向我表示,永康市有一沼氣排放工程,問我是否要承包,並告訴我該工程係其所設計,工程底價是1600餘萬元,約有幾百萬元利潤,惟己○○尚未提出其所設計之工程預算單價及項目給我,但我們極熟識,且有次合作經驗,因此 郭某 所講之底價及利潤應係經其核算過;但不久後,己○○告訴我說,永康市長丁○○希望該工程由甲○○承包,而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獲悉我不願承包該工程,亦替我打抱不平,並表示若我不作,他要跳出來作,其實我是因己○○授意我退出,我才不願與甲○○爭,最後由己○○於84年9月間,約甲○○、我、李明慧、蔡重誠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同意由甲○○承包,但甲○○當場表示會給我茶水費,不會失我的禮,事後, 徐總 (甲○○)透過己○○向我表示願支付150萬元給我,以示對我退讓該工程的報酬,但我迄今均未收到該款,亦不了解徐總如何承包該工程。」等語(詳偵㈠卷第51頁)。
⑶另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
「(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在招標前大合公司如何事先獲悉該工程底價?)在該工程招標(⒓)前(日期記不清楚),己○○與甲○○曾至大合公司,向我表示該工程底價1700萬元,郭、徐兩人係何人向我提及底價我已記不清楚,但可確定渠等2人知道工程底價。」「(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招標前,己○○、甲○○等2人曾否找你協商該工程如何得標及材料設計等相關事宜?)己○○、甲○○等2人於招標前確曾找過我3、4次,起先是己○○介紹甲○○與我認識,另3次亦均己○○偕同甲○○前來大合公司找我。第1次雙方研商的主要內容是:得標後由大合公司支付380萬元予甲○○,其中包含介紹費、徐向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行賄之費用及支付原有意承包之退讓酬庸,至於向何人行賄、賄款分配及那一家包商,甲○○並未向我說明。另己○○則向我透露該工程設計單價等資料。至推介信安公司沼氣工程排放管,俾便我能核算成本,經我核算後,我同意承包該工程,亦同意沼氣工程排放管向信安公司購買。第2次郭、徐2人主要係透露該工程底下約1700萬元。第3次在85年元月初,己○○陪同甲○○前來,徐某向我拿取200萬元支票。餘180萬元俟該工程全部完工後,再支付給甲○○。」等語(詳偵㈠卷第156-157頁)。
⑷證人甲○○承造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工程經過
,亦據其於臺南縣站查站供稱:「該工程並非我出面承包,工程發包前,我曾找永康市長丁○○,且曾在與己○○協商中,獲知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及沈芳昌等人有意承包該工程,於是雙方曾約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商,決定若李明慧等人不參與此競標而由我得標,我願支付150萬元予他們。後即由我與己○○找上大合鑽探公司,以380萬元之代價,由大合鑽探公司以1600餘萬元標得該工程。」「前述380萬元包含要支付李明慧、沈芳昌等人之150萬元,其餘則屬我應得之利潤。
」(詳偵㈠卷第12頁);又於85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永康市之沼氣排放工程為何你會去投標?)己○○先找我,告訴我1個人可以分幾10萬、100萬就沒有問題,若合作成功大家都會有錢賺之意。因為此工程他要做,被李明慧、沈芳昌等人發覺,有給他壓力,有天己○○直接約我在臺南縣新營市公所見面,…他說我在永康市人頭熟。我又問他,這工程你設計都得標了,這代表永康有相當影響力?為何這工程還要找我?他是說他都得標了,他與永康也不是很熟,他又受到沈芳昌之壓力,他永康是用期順公司承包,還是被沈芳昌發現了,被他們壓榨,所以他去找我。他去找我之2個理由,是其一我與永康較熟;其二他不願面對沈芳昌等人。當天他就帶我去見沈芳昌等人,我有問他們胃口如何?他說200萬元。後來約沈芳昌在古洞茶藝館見面,當時有沈芳昌、我、己○○、李明慧、沈芳昌公司之蔡先生在茶藝館, 沈某 說大家來合作,我認為這是鑽探業,他們有這種技術;如不可能合作,地方上之抗爭,他們有方法處理。且己○○講說姓翁的對事件很有影響力。後來我說給他們150萬元,由我來作,若有問題,請他們要幫忙。」「(沼氣工程後續工作如何?)我隔了幾天去找丁○○有否此工程,我去找丁○○時,己○○也在那,不知是我們約好了或不期而遇,我忘了。丁○○也沒有當面作何表示,因他做事就是這樣,我想應去找林順成。前面幾件林順成要的回扣,我給他,他一定做得到。我隔沒幾天去找林順成,我有單獨也有與己○○一起去找林順成,我有表示此工程沒得賺,後來我與林順成講好,標到了我先給他20萬元,再依標價再給林順成,應該有100多萬元。」「(工程底價是何人所給你的?)不是他們給我的,是我表示底價約1700萬元,我們才有利潤,依慣例林順成都會開一個價,我們還需要討價還價,他說(暗示)要2成回扣,我最後答應給他,不知是140萬元或160萬元了。」「(何人決定由何廠商承包?)我只知道要與林順成談妥,就沒問題,我不知道他找何人。但他有說錢不是他1人拿的,是大家分的,至於分給何人我不知道。」「(此工程為何你會去找大合?)是己○○找了2家廠商,因大合較便宜,我們就找大合。我、己○○、胡家禎當面講,我的部分380萬元,我扣掉150萬元給沈芳昌,160萬元或140萬元給林順成,剩下7、80萬元利潤,己○○此工程有指定要用信安之材料。」等語(詳偵㈠卷第270-272頁)。
⒊綜上證人所述,可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工程係
由己○○設計,被告丁○○授意由甲○○承造,由於沈芳昌亦有意承包,經己○○居中協調,甲○○分別與沈芳昌約定支付150萬元,己○○另帶同甲○○至永康市公所,由甲○○與丁○○、林順成約定給付160萬元回扣為賄款,己○○並幫助甲○○與沈芳昌等人協調,並邀大合公司投標,以及協調由大合公司支付甲○○380萬元(其中150萬元付沈芳昌、160萬元為回扣、70萬元歸甲○○),甲○○於大合公司得標後,先向大合公司領取200萬元,因該200萬元尚無法完成分配,而將該筆款項存在其妻方淑姿大安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均足以認定。
⒋至於甲○○嗣改稱該工程係己○○自己承包,而沈芳昌,
李明慧亦有意分紅,己○○約其赴古洞茶藝館喝茶,與沈芳昌、李明慧等人洽商談判,一切由己○○安排,其僅受託之中間人,大合公司所支付380萬元,除用以支付沈芳昌、李明慧150萬元外,餘230萬元,其與己○○爾虞我詐,其向己○○謊稱尚應支付回扣予市公所官員,否則將來驗收,請款皆不順遂,己○○則假藉其父在環保局,可以賄款疏通市公所官員,實則,皆為侵吞此230萬元之藉口,並非真為行賄官員或交付回扣云云,因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採。
⒌況被告丁○○於測謊程序中經詢以:未收甲○○回扣、沼氣工程未指定甲○○承作事項,呈情緒波動,應係說謊。
甲○○於測謊中經詢以:「永康沼氣工程未給丁○○回扣」、「永康沼氣工程丁○○未指定甲○○承作」事項,呈情緒波動,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偵字第1439卷第36-38頁可憑,益徵被告丁○○於本案工程應有要求回扣情事。
⒍被告丁○○雖辯稱其並無收取回扣之行為,然被告丁○○
若未與甲○○、己○○有收取回扣之合意,其於開標結束當日,自無庸以電話向己○○確認甲○○是否有得標之情事,是被告丁○○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丁○○、乙○○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台南縣永康市市長、台南縣政付環保局局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丁○○、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刑
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被告丁○○、乙○○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均已於85年10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中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已分別由原來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6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各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被告乙○○係前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臺南縣全縣環境保護等事項;被告丁○○係臺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乙○○向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對資勇、慶光、奇美、信喜、日農及碩泰等公司,自82年至84年間,所開出之罰單均已繳納完畢,並未有罰單撤銷之情形,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政字第0940045290號函附繳款造冊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審卷第129-187頁),且檢察官就被告乙○○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後究竟對何公司免罰、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未能證明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但資勇公司等致送財物之目的既係為避免麻煩及公司經營順利,是資勇公司致送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予乙○○,與乙○○當時擔任台南縣環保局局長職務自有對價關係,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予以審理。且被告乙○○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丁○○經辦王田沼氣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為(甲○○、己○○尚未送出),核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被告丁○○與林順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丁○○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完成犯罪結果,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向廠商收賄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原判決依前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乙○○連續收受賄賂92萬餘元,與附表所列總數額及主文欄諭知犯罪所得100萬6千元及金幣1套,均應追繳之數額不符,亦有未洽;且原判決附表記載慶光公司交付乙○○之賄賂為遠東提貨單3張(價款每張1萬元),則原判決自應諭知該犯罪所得為「遠東百貨提單3張應予追繳,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原判決將該提貨單3張以3萬元計算,諭知該3萬元應予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法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就被告丁○○與林順成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關於被告丁○○向廠商收取永康市施作沼氣工程回扣部分),疏未詳查,遽為無罪諭知,仍有未合。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其有前揭犯行,殊不足採;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丁○○係臺南縣永康市前市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行使國家公權利,不知潔身自愛,於職務上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壤官箴,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乙○○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共計97萬6千元、提貨單3張及金幣1套均應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金幣及提貨單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等所為不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永康市公所採購清潔車收取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永康市公所於84年7月14日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際,丁○○、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順成(已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提高該垃圾車底價,由宸極公司提出4家公司名義參標,而以1,280萬元得標,於85年1月6日甲○○向永康市公所領取490萬元之清潔車車款,甲○○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至林順成前往台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所投宿之朝代飯店房間,將上開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140萬元(為丁○○、林順成之回扣)交由林順成攜回朋分。因認丁○○於採購清潔車收取回扣部分係與林順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林順成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⒈上揭事實業據甲○○證述在卷。
⒉證人己○○證述於85年1月9日至朝代飯店接林順成時,見
林順成所提之公事包鼓鼓的,事後甲○○告訴其140萬元回扣已交林順成帶回朋分。
⒊宸極公司股東 黃正章 、葉又財均證稱該公司所列之推廣費
是甲○○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都由其2人領現交甲○○轉交各相關人員(見調查站85年1月24日筆錄、地檢署85年1月25日筆錄),復有該公司製作之傳票扣案可稽。
⒋85年1月9日甲○○與己○○之電話監聽譯文:平:「郭總
,我待會兒要去朝代(飯店),你要不要一起去呢?送錢。」良:「幾點呢?」平:「我現往公司,已請公司的人先提(款)了,我待會兒送到朝代去了,你要不要到,和他打聲招呼呢?」良:「好。」等資為依據。
三、被告丁○○辯稱:㈠永康市公所辦理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2台」、清潔垃圾
場專用履帶式挖土機「1台」之採購案,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訂製財物投標須知」規定,採指定4家殷實廠商以通訊比價方式辦理(第1次通知廠商:毅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寶實業有限公司、洽久聲環保有限公司、德鈺機具有限公司;第2次通知廠商:金鑫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達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益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臺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惟經2次通訊比價方式,均因廠商未提出標單而流標。2次議價流標後,永康市公所乃改採對外公開招標,而由宸極公司以永康市公所核定之底價最低價得標。
㈡至於招標底價部份,因公開招標所採購數量為密封式強力壓
縮垃圾車「2台」、清潔垃圾場專用履帶式挖土機「2台」,其中清潔垃圾場專用履帶式挖土機較通訊比價時多採購1台,故公開招標時所核定之底價比通訊比價時高出許多,然此乃係採購物品較多之故,並非被告丁○○有何不法意圖而故意提高底價。
㈢再按前呈之購置清潔車輛行政系流程表,可知被告丁○○並
未有參與其審查、開標作業,且參與該次公開招標者有主持人主任秘書王有瑞、里幹事 吳水旺 、總務課員 謝秀香 、監標者為主計室主任李必安,渠等係依據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清潔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投標須知第8條為宸極公司得標之決定。
四、經查:㈠甲○○固曾於85年2月16日偵查中自白交付140萬元回扣予林
順成帶回朋分,惟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甲○○除前揭時地自白外均否認其事,嗣後並改稱伊並無支付140萬元回扣予林順成,伊向公司領取140萬元,因84年間與友人 劉榮豐 去賭場賭輸180餘萬元,伊一時調度困難,債主催逼甚急,竟藉推廣費之名義向公司領取140萬元,並委託劉榮豐代為還債。伊雖在電話中向己○○稱欲提款送到林順成處,惟伊絕無致送回扣款項與林順成,伊出此言之用意是假藉領取推廣費140萬元,交與劉榮豐去還賭債,日後公司如果賠錢股東追究,可利用被告己○○作證,且伊與被告己○○日前互爭230萬元,可藉此令被告己○○誤以為已支付140萬元予林順成,如此伊即可坐收140萬元入袋。而證人劉榮豐復結證稱被告甲○○確有拿140萬元給其代為清償賭債等語(原審卷1第204頁),則被告甲○○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足為犯罪之證據,即非無疑。
㈡再己○○雖供稱甲○○有說要去送錢,亦看到林順成的皮包
鼓鼓的,且於85年1月9日與甲○○通話時(譯文詳85偵1439號卷2第267頁),甲○○曾向其告知要去朝代飯店送錢給林順成等語;然己○○亦證稱其不清楚該筆錢係何筆回扣(偵㈠卷第176頁),而其既僅是聽甲○○所述,並未親眼目睹交付回扣之事,且己○○只是看見林順成皮包之外部情狀,至於皮包內裝的是錢或衣物或其他物品,己○○亦無法確定,則己○○推測皮包內裝的是賄款140萬元之詞,實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㈢另證人即宸極公司股東黃正章、葉又財固均證稱該公司所列
的推廣費是甲○○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云云,然證人黃正章、葉又財2人均未參與行賄之事,自不得以其2人所未親眼見聞的證詞作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而檢察官固另舉宸極公司製作之傳票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惟宸極公司就甲○○領取140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列為暫收款而非推廣費(偵㈠卷第107頁),就此其登帳人即證人葉又財證稱:「印象中有一次甲○○急著要140萬元,我問他是否推廣費用,他沒有答,也沒有講話,我就用暫收款來列,到時候借公司款項到期就從那邊扣…,他拿140萬說趕快拿,現在銀行領了錢要用,我是直接寫上推廣費,而後我自己改為暫收款。(你沒有問他借這些錢做何用途?)沒有問,後來這些錢有扣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可知該傳票上之140萬元暫收款應非檢察官所指甲○○說要送交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之回扣。
㈣此外,就被告甲○○自白之憑信性而言,可觀諸被告甲○○
固供稱於85年1月15日親至永康市公所將10萬元賄款交付共同被告周德修云云,然查周德修於85年1月15至17日前往台北參加永康市里、鄰長自強活動及講習會,有永康市公所87年3月25日87所人字第17170號函及所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2張、自強活動行程表及簽到簽退簿影本各乙件可稽(原審卷㈠第73-77頁)。則被告甲○○焉能於市公所內交付賄款與周德修?益見被告甲○○於85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實難遽採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
㈤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有提高永康市公所購置之清潔車、垃圾車之底價,用以收取回扣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並具體指出原底價應為多少?提高底價之價差為若干?又該底價是否確為被告丁○○所訂?起訴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至朝代飯店內交付永康市公所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140萬元予被告林順成,由被告林順成攜回與被告丁○○朋分等情,然並未提出林順成有將該140萬元分予被告丁○○之證據,經本院促請檢察官就此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後,原審檢察官固以94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詳本院更㈡審卷第199-211頁)補提相關事證,惟該補充理由書竟誤將王田沼氣排放工程之證據,列為購買清潔車之證據,則檢察官上開論斷既乏實據,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明。
㈥況縱依甲○○之供述,係林順成暗示其交付回扣,則甲○○
交付回扣之對象係林順成,然實無證據證明林順成已將回扣交予丁○○,亦無證據證明丁○○曾指定甲○○承作垃圾車採購生意或與甲○○有收取回扣之意思合致,甲○○、己○○亦不知丁○○欲收取多少回扣,故不能僅因林順成之暗示致甲○○、己○○臆測丁○○亦要回扣而認定被告丁○○曾收受回扣。
㈦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法院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
○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此部分與前開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曾文琦 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84年6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1,800萬元施作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以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時,竟與乙○○(此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林順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正常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林順成將己○○所提供之3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前2家公司均為己○○借牌之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不知情之承辦人謝秀香,並指示 謝女 以該3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制作簡易之比較表簽送市長丁○○批示,嗣經丁○○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私相授受使己○○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因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被告丁○○辯稱:㈠有關辦理遴選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臺灣省政府公報83
年春字第9期第19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18「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2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依上述處理要點依法辦理,伊並未作任何指示或批示而圖利他人之語。規劃設計費最高可達百分之8,公所祗給百分之4.5,如果要圖利,可給百分之8。
㈡84年6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施作王田沼氣工程,遴
選顧問工程公司悉依上開處理要點依法辦理,即以康城、智暉、威廷等3家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由承辦人員謝秀香依其內容製作比較表會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相關單位後呈市公所,由主任秘書王有瑞代為決行,是就本案而言,由林順成提出會簽相關單位後呈報市公所核定並遴選,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要無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㈠上開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
㈡84年7月13日至18日乙○○與己○○之監聽譯文:「良:幫
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等語。
㈢經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亦證稱:「是己○○在之前上班時間
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3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示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己○○接洽有關業務等情。」(詳調查站85年2月8日筆錄)等事證為據。
四、經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茲比較該款修正前後,罰責雖屬相同,然修正後已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特別主觀要件,並增加「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謹,而有利於被告丁○○,是被告丁○○為被訴行為時,固於前開法文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
㈡又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臺灣省政府82年4月19日82府主2字第33443號函修正)第18條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第1項)、「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其涉及重大建設計畫或特殊科技問題者,必要時得由委託機關函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組織專案小組評審之。」經查,本案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王田沼氣工程顧問公司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並非必須採取公告徵求之方式,可由鄉鎮長及承辦人員逕行邀請2家以上之合格廠商進行遴選,是永康市公所依該處理要點規定,由承辦人員謝秀香簽報3家公司呈市長批示,並由祕書王有瑞依根據簽報公司的業績、場數、經驗、顧問費用等批示,而將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己○○經營之威廷公司承作,自無違法情事;且威廷公司依契約可領得之技術服務費,為上述處理要點第14條規定之合法利潤,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
㈢公訴人固舉84年7月13日至18日乙○○與己○○之監聽譯文
:「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等語,資為被告丁○○等人之犯罪證據;然查,永康鄉業於82年5月1日改制為永康市,鄉長於改制後稱為市長,上開84年7月13日至18日之通話,距永康市改制將近二年,通話中所提及之「鄉長」,是否指「永康市長」,非無疑竇,且依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乙○○與己○○對話全文為:「南:『肇良,你現在那裡呢?』,良:『我在保養廠』,南:『在台北的保養廠嗎?』,良:『對』,南:『你呼叫我是什麼事?』,良:『山上鄉那個臨時場(垃圾場),你們(指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有錢給他們嗎?』,南:『和仁德一樣,專案向環保處,他們也會找省議員去要錢,你幫他設計好就對了』,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為據(85偵2944號卷第195-196頁),然此監聽譯文似為乙○○與己○○就山上鄉垃圾場之對話,提及之「鄉長」,似指山上鄉長,公訴人竟將之作為『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之對話,並誤舉為被告丁○○犯罪之依據,本院洵難採用。
㈣證人謝秀香於偵查中雖有前開之證詞,然證人王有瑞於原審
卻證稱:我是永康市公所的秘書,有幫曾市長看公文,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市長不用參與決策,因市長有授權給我,市長印章有甲乙丙三種,我是用乙章,假如公文是市長自己批示,自己簽名,沒有蓋章,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公司為「康城公司」設計監造是我批示的,是根據公司的業績、場數、經驗、顧問費用批示的,事後有向市長報告,事前市長並沒有指示等語(偵二卷第75頁、本院上訴卷第254-256頁),復有永康市公所清潔隊84年6月5日簽呈在卷可稽(偵㈠卷第118頁),是證人謝秀香證稱有關被告丁○○曾批示該簽呈乙節,與證人王有瑞之證詞及該簽呈之記載不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丁○○有圖利康城公司之行為或意圖。
㈣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證明被告丁○○如何
違背法令及圖利,實難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圖利犯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疏未詳查,仔細勾稽,遽認被告丁○○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期以上有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1號)┌─────────┬─────────┬────────┬──────┐│公司名稱│行賄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資勇企業有限公司│82年1月18日│金幣乙套(價值1│81年春節││││萬餘元)││├─────────┼─────────┼────────┼──────┤│資勇企業有限公司│82年9月27日│3萬元│82年中秋節│├─────────┼─────────┼────────┼──────┤│資勇企業有限公司│83年6月30日│6萬元│83年端午節│├─────────┼─────────┼────────┼──────┤│奇美實業(股)公司│82年1月7日│3萬元│81年春節│├─────────┼─────────┼────────┼──────┤│奇美實業(股)公司│82年中秋節│3萬元│日期不詳│├─────────┼─────────┼────────┼──────┤│奇美實業(股)公司│84年1月7日│3萬元│83年春節│├─────────┼─────────┼────────┼──────┤│奇美實業(股)公司│84年8月15日│3萬元│84年中秋節│├─────────┼─────────┼────────┼──────┤│慶光化工實業公司│83年中秋節│1萬元(遠東百貨│日期不詳││││提貨單)││├─────────┼─────────┼────────┼──────┤│慶光化工實業公司│83年春節│1萬元(遠東百貨│日期不詳││││提貨單)││├─────────┼─────────┼────────┼──────┤│慶光化工實業公司│84年中秋節│1萬元(遠東百貨│日期不詳││││提貨單)││├─────────┼─────────┼────────┼──────┤│信喜實業(股)公司│83年中秋節│2萬元│日期不詳│├─────────┼─────────┼────────┼──────┤│信喜實業(股)公司│83年春節│10萬元│日期不詳│├─────────┼─────────┼────────┼──────┤│日農實業公司│83年12月│6萬元││├─────────┼─────────┼────────┼──────┤│日農實業公司│84年1月21日│6萬元││├─────────┼─────────┼────────┼──────┤│日農實業公司│84年7月25日│10萬元││├─────────┼─────────┼────────┼──────┤│日農實業公司│84年7月25日│30萬6,000元││├─────────┼─────────┼────────┼──────┤│日農實業公司│84年8月15日│11萬元││├─────────┼─────────┼────────┼──────┤│碩泰公司│83年秋節│1萬元││├─────────┼─────────┼────────┴──────┤│總計││97萬6,000元、提貨單3張、金幣1││││套│└─────────┴─────────┴───────────────┘說明:本附表係以郭李秀絹扣押物編號004之1、004之2,乙○○
扣押物編號01之1,及邱寶山、黃銀棟、林瑞彬、丙○○、戊○○、乙○○等人之調查筆錄數據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