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宏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被告於民國97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烘碗機、排油煙機、玻璃爐等貨品,累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87萬6,688元未給付,為此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件、對帳單、應收彙總表、發貨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影本155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7萬6,842元及貨款287萬6,688元,暨票款部分按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貨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