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0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犯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二罪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惕勵,其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振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振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各種鐵窗鐵捲門等買賣按裝。二、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及報價投標等。」,並未包括從事鐵門窗之製造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鐵門窗製造業務。迄同年月三日下午,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製造鐵門窗,而係在南港的工廠製造完成後送到上址,再去按裝,從工廠送來的鐵窗如有不合,工人可能會在這邊修改,至於店內機器是以前留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為振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
一、各種鐵窗鐵捲門等買賣按裝。二、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及報價投標等。」,有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一紙在卷足憑,足見並未包括從事鐵門窗之製造業務。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查獲振騰公司經營鐵門窗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市民檢舉,我有去現場看,剛好有一位工人在門口工作電焊焊接鐵架...」、「(問:現場如何看出有從事鐵窗製造?)切割機上有鐵屑,還有他們正在黏玻璃」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八幀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振騰公司違章工廠案卷查核屬實。又由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上址放置有鑽床二台、切割機二台、氬焊機三台、乙炔一組等可用以製造鐵門窗之機器,另由照片可見:上址屋內堆滿鐵條而非僅放置已製造完成之鐵門窗、切割機上有許多鐵屑顯係切割鐵條所致、放置在騎樓之氬焊機旁有尚未焊接完畢之鐵架及鐵門窗半成品,足見被告確有在上址從事鐵門窗製造業務甚為顯然,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振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中不含鐵門窗製造業務,竟在該公司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八十年間分別犯有違反公司法案件,詎仍再犯本案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國家企業體系之經營秩序,及犯罪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