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七年十月進入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第三科服務,後被派至太昭艦服務,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在艦上遭羈押後移至左營囚禁,最後押往高雄鳳山海軍招待所囚禁,至三十九年二月間始被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無故遭羈押六個月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則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時,即應向其住、居所之地方法院聲請,方符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之住、居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有聲請狀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地既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灣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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