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 張福壽 所失竊之財物均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告詹益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某時(報告意旨誤載為104年6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空地上,見張福壽所有鋼質水泥管模蓋2個、鋼質水泥柱條模5片(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前開物品搬離並欲變賣換取現金,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盜之事實。│││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