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古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人 古美燕 同為繼承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故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美燕選任第三人 古臻妮 為其特別代理人,其雖提出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然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古臻妮與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古美燕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及釋明文件等件,致本院無從審核實際被繼承人為何人及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等事項。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