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筱娟
指定送達處所:花蓮縣○○市○○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筱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筱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5月22日6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22日6時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第3行所載「馬克 王洛揚 只要能騙錢屎都願意
吃」,更正為「馬克王洛揚只要能騙錢吃(1個大便圖案)都願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實施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王致傑 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任意指摘告訴人騙錢等相關文字,對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