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曾淑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H4O7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110年12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1號處,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就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違規事實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認定系爭機車停車位置確實致該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址人員出入不便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製開110年12月2日第A04H4O7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就110年12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之違規事實部分,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機車停車位置確實致該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址周邊車輛出入不便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製開110年12月8日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 李世雄 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第A04H4O7A0號號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則函復被告違規舉發無誤;另訴外人李世雄代原告復於111年1月5日針對A04H4O7A0、AZ0000000號2筆違規案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關即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委請李世雄於111年1月19日致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且當場代為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便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原告起訴撤銷被告111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該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視為原告撤回該裁決處分之起訴,本件審理範圍即僅係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22-A04H4O7A0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單號22-A04H4O7A0號沒紅黃線及沒有妨礙通行,整個大門口是被紅色汽車占去及妨礙通行,本案機車OOO-0000確定停於沒妨礙通行門口外。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第A04H4O7A0號違規,係OOO-0000號車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9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周邊之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值勤員警遂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1線道,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已影響該址人員出入不便。本案原告雖表示係無劃設紅黃線案址,然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故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四)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依客觀證據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認定系爭機車停車位置確實致該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址人員出入不便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製開110年12月2日第A04H4O7A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李世雄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第A04H4O7A0號號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則函復被告違規舉發無誤;另訴外人李世雄代原告復於111年1月5日針對A04H4O7A0、AZ0000000號2筆違規案向被告提出申訴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訴外人李世雄代原告所書立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0、5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3018號函(本院卷第57頁)、違規採證彩色照片(本院卷第54、59、61、63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憑,是此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違規停車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單號22-A04H4O7A0號沒紅黃線及沒有妨礙通行,整個大門口是被紅色汽車占去及妨礙通行,本案機車OOO-0000確定停於沒妨礙通行門口外云云。惟查,就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違規事實部分,系爭機車之停車位置而言(主要參照本院卷第63頁違規採證照片部分),顯然車輛正面阻擋現場住戶門口通行之路線,確實致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人員出入之不便,足認本件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所之位置,確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由此足認,原告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